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50號
- 抗告人
- 甲○○
- 即聲請人
- 居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0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及第26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98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8年8月26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8年8月27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處所位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8年9月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9月10日始經由臺灣臺北監獄於9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臺灣臺北監獄及本院加蓋於抗告理由書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