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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4號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乙○○

            3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4,490 元(計算式:11,890+2,600 =14,490)。嗣該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20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於98年7月24日減縮請求車子毀損部分之聲明為90萬元,而本院為判決時所審酌訴訟費用之負擔,係以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為審酌之基礎,從而相對人應負擔繳納之裁判費為620 元〔計算式:原告甲○○針對車損請求部分90萬元,應徵裁判費9,800 元,(9,800 +2,600) ×1/20=620 〕,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其間差額即經減縮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1萬3,870 元(計算式:14,490-620 =13,870)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自行負擔(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者,實質上與部分撤回無異,該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同法第83條第1 項參照),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應即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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