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樓之3 (現於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移送而來(97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09 號),本院於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後,原告主張車輛損害金110 萬元,工作損害金100 萬元,惟按因非犯罪所受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傷害,不包括毀損,是原告於移送民事庭仍主張被告應給付車輛損害,性質應屬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准許。又原告嗣後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請求為工作損害金30萬元、精神上損害80萬元,車輛損害金90萬元,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與李屏友,在臺北市○○區○○路66巷39號1 樓「好朋友小吃店」內與原告酒後發生口角,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封閉型頭部外傷併頭皮左臉挫傷血腫、右胸壁挫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因頭痛不能工作長達六個月,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80萬元。另原告所有車號5677-AB 號自小客車遭被告砸毀,損失有9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當日確實與原告有發生爭執,但是當時是互毆,原告體型較高大,伊打不過原告,是原告出去後,被另外二個人毆打,伊不認識另外的人,伊住在原告家附近,原告根本沒有工作,如有工作損失應提出工作證明,原告隔日又去附近喝酒,傷勢根本不嚴重,伊沒有去驗傷,但伊被打趴在地上,根本沒有去砸原告的車子,車輛是否受損跟伊沒有關係,原告的車子為10多年舊車,縱算要賠償,不可能價值90萬元,況且檢察官就毀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伊當時與原告互毆,原告傷勢不重,伊只有國中肄業,沒有財產、收入,當時曾想跟原告和解,但是原告請求200 萬元太高所以無法和解,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2月7 日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封閉型頭部外傷併頭皮左臉挫傷血腫、右胸壁挫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服刑中,此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影本可按。 ㈡、原告告訴被告毀損其所有之車號5677-AB 號自小客車一節,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24號、97年度偵字第59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341號處分書可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點㈠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一人造成?被告是否應負全部責任?㈡原告是否因此受傷不能工作六個月,工作損害金為多少?㈢慰撫金多少為適當?㈣上開車損是否被告造成?損害金額為多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當時是雙方互毆,伊確實有出手,但是打輸原告,原告所受之傷是別人出手毆打的云云。查,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前述時地均有出手毆打原告,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如前述。證人梁耀聲於偵查中亦稱當時有3 位打1 位,是出手毆打原告者,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各負全部賠償責任。㈡、工作損害金: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六個月不能工作,被告則爭執原告受傷不甚嚴重,且原告並無工作等語。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所受之傷勢應休息多久才能工作?該院回覆:「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頭部外傷部分宜觀察三個月、挫傷部分則須冰敷止痛約二週可復原,但仍應其實際恢復情形為準,另就醫學而言,病患應休息多久始可正常工作,應視其本身對痛之耐受性而定,而痛覺因係主觀感覺,個人之間之差異性很大,本院無法評估。」此有該院98年5 月7 日(98)長庚院法字第0278號函可佐。原告所受之挫傷,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能力,故其請求六個月工作損害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原告身體受傷,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工作,被告為國中肄業,現無工作,服刑中,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原告於95年收入約35萬元,96年收入約20萬元,被告於97年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綜上,原告雖受傷多處,惟傷勢並非嚴重,肉體、精神受有痛苦,本院斟酌發生經過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車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5677-AB號自小客車係遭被告毀損,惟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對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隨身碟經勘驗後,僅有該車輛車窗遭毀損後之情形,並被告動手毀損之任何情狀。證人梁耀聲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看到何人出手砸車,原告告訴被告毀損車輛,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車輛之舉動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提出再議後經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毀損原告車輛,僅因當日被告曾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無法遽認被告為毀損前開車輛之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費用,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即屬有據。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得請求自延遲給付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