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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72號

抗告人
郭哲華律師即陳惠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原名潘家美)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0號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並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法扶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請求訴訟救助。經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意旨:相對人就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前向原法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1625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嗣遭原法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97年度抗字第1721號裁定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96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且有房屋、土地各乙筆,遂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茲原法院未審查相對人有無資力,逕准予訴訟救助,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當事人申請法律扶助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三、經查,相對人固提出法扶板橋分會接案通知書(見本院第3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得就其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要件予以審查。然相對人於95、96年度薪資利息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萬4421元、10萬5651元,且有房屋、土地各乙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其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已屬不足。況且,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80號訴訟救助,嗣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名下有房地,且有薪資、利息所得,遂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亦遭本院97年度抗字第17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則相對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資產變動致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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