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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4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42號

原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

原告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9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審理,並於民國98年7 月15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甲○○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萬元,原告丙○○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11萬2 千元(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14個月,按月給付8 千元,計為11萬2 千元),本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1,220 元。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原告甲○○、丙○○於本件訴訟實際因訴訟救助而免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各為1,727 元、407 元(5,180 ÷3 =1,7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20 ÷3 =407) ,本件訴訟費用即為原告甲○○、丙○○分別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727 元、407 元,是原告甲○○、丙○○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27 元、407 元。

三、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1 項)。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第2 項)。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第3 項)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第4 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等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基金會因本件給付扶養費等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該基金會向原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該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4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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