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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范明達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依證據之性質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109 條第3 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聲字第15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謂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係抗告人之自用住宅,汽車則是因為抗告人住家位處偏僻,因工作所需而購置,均屬於維持生計之必要。又抗告人每月須繳納新台幣(下同)15,300元之貸款,及一名子女每月約5至7 千元不等之扶養費用,實無資力繳納8,700 元之訴訟費用,故提出鈞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替代之,請求鈞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由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抗告人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抗告人每月有薪資收入20,100元,其名下尚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2001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 部,4筆財產價值合計695,635 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此標準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得作為客觀衡量之基準,則抗告人之部分依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加計其所稱每月尚需負擔之7,000 元扶養費,尚餘3 千餘元。又其雖提出為繳納房屋貸款之存摺,惟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並非維持最低生活之必要,尚無法資為其因此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依據。參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用1,000 元,抗告人亦遵期繳納,則其是否確無資力繳納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補字第273 號、98年度桃簡字第958號案件之裁判費8,700 元,非無疑問。再徵諸抗告人每月有薪資收入2 萬餘元,則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其主張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8,70 0元,亦與常情有違。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自難採信其為無資力之人,故即使提出保證書,依首開意旨,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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