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5 月起至97年11月止任職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電子公司)大夜班技術員乙職,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自94年起約360 萬元,至今3 年本利合計約600 萬餘元,每月薪資經銀行扣薪後約為新台幣(下同)31,000元。由於長期上大夜班,導致身體不堪負荷,本身自知此行業無法久待,所以無法與銀行協商一定還款金額。97年11月底,由於欣興電子公司訂單大幅所減,且聲請人本身有多家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扣薪紀錄而被裁員,衡量以目前外界相同性質行業給予受僱員工薪資至多20,000多元薪資,扣掉生活費及扶養費所剩無幾,根本無力償還所欠債務,且目前應徵之老闆皆不希望員工有債務問題,所以尋找工作之機會受到影響。至於原審法官認定抗告人一年有償還360,000 元之能力,但由於經濟不景氣,且依本人經驗而言,聲請人所尋得之第一份薪水為28,000元嗣後第二份薪水為31,000元,預估扣掉法官認定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欲償還所欠債務實非能力所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11月間被欣興電子公司資遣,目前靠失業給付每月請領約為26,000元,此為抗告人於98年3 月25日訊問庭時答覆綦詳,並有抗告人提出之97年12月1 日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以抗告人失業給付月平均收入26,0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必需支出租金3,900 元、水電費約750 元、餐費約6,000 元(每日200) 元,交通費約1,000 元(機車油資)及健保費、所得稅、生活日用品等,每月需支出約15,000元,另扶養父母2 人,最少亦需支出8,000 元以上之金額,則其月收入僅剩3,000 元,而上開3 千餘元,衡情,應已不足支付銀行及轉入資產公司之債務,亦難期抗告人能確實履行分期攤還銀行債務之能力;且失業給付非屬長期固定收入,抗告人尚需找尋其他固定收入,以維持生活。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扶養父母親,且父親亦患有糖尿病,需定期服藥及看醫生等節,均足以影響其履行協商內容有無重大困難,有無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達減少其清償債務必要之判斷,原審未及查明,尚有未洽。準此,抗告人是否屬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亦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