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9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949號
- 聲明人
- 乙○○
18號
被 繼承人 甲○○ 生前最後
上列聲明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13年7 月14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龜山鄉○○村○ 鄰○○路327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此觀民國98年6 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6條之1 第1 項、第1157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5 月16日死亡,爰檢具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桃園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為證,請准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