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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6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25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3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息券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變換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6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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