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00,000 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度存字第99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