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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聲請人並於二審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就相對人上訴部分及聲請人追加部分,均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72,280元,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為1,500 元,皆係先由聲請人支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78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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