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9號
- 原告
- 癸○○○
- 原告
- 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巧亞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庚○○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子○○
- 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就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一三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新屋鄉○○段五三四建號建物暨桃園縣新屋鄉○○段一二六一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13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4 建號建物暨桃園縣新屋鄉○○段1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盛有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98年5 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調處結果即:「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變更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癸○○○及被告各10分之1 」,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下稱系爭調處結果),原告不同意。若原告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將依調處結果分割系爭房地,其結果勢必影響原告之權利,此一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盛有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現為原告癸○○○居住使用,如依系爭調處結果分割,而由原告癸○○○及被告10人分別共有明顯不當,將不利系爭房地未來之利用價值,且損害原告癸○○○權利甚鉅。另原告壬○○亦為被繼承人黃盛有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亦有繼承之權利,系爭調處程序未通知原告壬○○,損害其權益,其程序顯有瑕疵,應不生調處效力。原告均不同意系爭調處結果,其法律關係應不成立,原告癸○○○於98年6 月2 日收到系爭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子○○部分:希望維持公同共有,伊亦不同意系爭調處結果,且不爭執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
㈡其餘被告部分:渠等之母即原告癸○○○不同意調處,渠等亦不同意系爭調處結果。
㈢均未為答辯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黃盛有之全体繼承人,系爭房地為黃盛有之遺產,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8年5 月22日就系爭房地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單、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6 日府地籍字第0980256795號函及所附調處申請書、開會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10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28頁以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處案全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顯因無法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同意而成立。本件原告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同意系爭調處結果,依上說明,系爭調處結果顯然無法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桃園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8年5 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