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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27日晚間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61 號「意難忘KTV 」內,因不滿原告端菜時之態度,竟與同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殺害原告,而共同以椅子、酒瓶、機車及大石頭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6至9 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併右側耳膜破裂、右上臂、左手腕、右側膝部、左髖部挫傷、背部挫傷並第2 、3 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訴外人程麗玫上前阻止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然目前仍遺有耳鳴及輕度聽力障礙之後遺症。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247 元,及原告本自行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17 號開設特邦汽車修理廠,但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而於97年5 月關閉修理廠,僅以2 個月基本工資計算停業損失為34,560元(計算式:17,280元×2 個月=34,560元),及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到重創,除已因此進行右側胸管水下引流手術,並住院8 日外,出院後迄今已7 個月仍有聽力障礙、胸痛、無法深呼吸、精神不濟、恐懼、失眠、惡夢等狀況,精神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760,193 元,綜上合計為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完全無涉,被告甲○○與原告素不相識,當時僅係與友人同桌飲酒談論生意,卻無端牽涉其中,實屬無辜;而被告乙○○甚至曾攔阻欲攻原告之人,使原告所受之傷害不至於擴大。本件導致原告受傷之人實係訴外人張奕德,張奕德於事後因過意不去,甚至簽發本票欲補償被告之損失,而原告於刑事案件矢口咬定被告為共犯之原因,在於其考量全案僅有被告有所資力,若不堅決指控被告涉案,日後難以民事程序補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所列舉之醫療費用尚包含膳食費1,025 元,此金額無論原告是否受傷皆須支出,故應予扣除。另原告未提出開設汽車修理廠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顯示有因本件事故休養2 個月,甚修理廠停業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因果關係亦值審慎推敲。又原告僅空言其仍有聽力障礙等狀況,卻未提出相關依據及憑證,即漫天開價其精神損失,實屬不該。況本件即便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考量本件係因原告自身情緒控管不良,無端將盤子、筷子摔至桌上,而引發後續之事端,原告所為實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實係與有過失,爰請求鈞院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上揭時、地,至上開「意難忘KTV 」店內,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同桌飲酒,因原告端菜時之態度,遭致同桌數名男子毆打,致受有右側第6 至第9 肋骨折併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併左側耳膜破裂、右上臂、左手腕、右側膝部、左髖部挫傷、背部挫傷併第2 、3 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2 人否認有參與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辯稱:被告甲○○與原告素不相識,當時僅係與友人同桌飲酒談論生意,卻無端牽涉其中,實屬無辜,另被告乙○○甚至曾攔阻欲攻原告之人,使原告所受之傷害不至於擴大云云。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多人毆打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在場之人程麗玫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9 號殺人未遂案件中證稱:「我姐姐在廚房裡面煎蛋,我進去幫忙,我朋友丙○○就端蛋丟在甲○○跟甲○○的朋友中間,甲○○就不高興,他說『你沒有看到我們在說話嗎?』。我看到綽號『阿德』之男子,雙手拿起椅子欲朝丙○○丟,我就擋在前面,後來『阿德』」因被我阻止,就把椅子放下來。這個時後,甲○○就說『給他死』。我朋友(即丙○○)準備要開車逃跑,但是已經來不及。然後小江(即被告乙○○)帶頭要打他,就一群人衝出來追過去,我把乙○○攔下,可是小弟已經騎機車追過去了;我跑去那裡時,他們還在打丙○○,他們有用機車衝撞他,也還有用石頭打他。」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9 號刑事卷宗第50至59頁),足見本件乃肇因於被告甲○○對原告舉止態度不佳心生不滿,被告乙○○見狀率同同桌飲酒之數名男子趨前包圍原告,被告甲○○則在一旁大聲以台語吆喝「給他死」等語,程麗玫於店外門口處將被告乙○○攔下,而由其他數名男子於店外追趕原告將之毆傷。依上開情節觀之,縱被告2 人並非實際動手毆打原告之人,然與其等同桌之男子毆打原告既係因被告甲○○在旁見聞並吆喝「給他死」等語,且由被告乙○○帶同所致,則被告2 人上開行為,顯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2 人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5,24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影本5 件為證。雖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中有關膳食費1,025 元之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而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含膳食費在內之醫療費用5,247 元,當屬有據。

㈡停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原開設特邦汽車修理廠,但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而於97年5 月關閉修理廠,故請求2 個月之停業損失34,56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96年間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原告復無法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停業損失之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2 人夥同多名男子毆打,致受有右側第6至9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併右側耳膜破裂、右上臂、左手腕、右側膝部、左髖部挫傷、背部挫傷並第2 、3 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並因而住院治療8 日,其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爰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96年度之財產總額為50萬2,274 元,而被告甲○○為初中畢業,從事水電業,每月薪資約2 、3 萬元,於96年之財產總額為116 萬5,300 元,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無業,96年度之財產總額為0 (見本院卷第18、24-25 、29、48-49 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端菜時態度不佳所肇致,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縱然屬實,核與其嗣後夥同多名男子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尚不能執此主張原告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得據以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247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5,2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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