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3號
- 原告
- 金弘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被告
- 基爾機械開發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22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全自動收縮膜套標籤機壹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爾機械開發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26日向原告購買全自動收縮膜套標籤機壹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並經雙方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基爾機械開發工業有限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前,原告仍擁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後因被告基爾機械開發工業有限公司遲未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492,500 元,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基爾機械開發工業有限公司給付價款,被告基爾機械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仍未依約給付,伊股東即被告丙○○傳真告知原告系爭機器置於高雄縣路竹鄉○○路597 號保管中,並承諾於97年9 月第3 週以前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然屆期亦未履行,之後被告基爾機械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與被告丙○○出面與原告協調,並被告甲○○承諾於97年11月4 日將系爭機器送回原告,被告丙○○則為上揭承諾之連帶保證人,嗣屆期被告丙○○、甲○○2人仍未依約履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及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爾機械開發工業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26日向其購買系爭機器,並經雙方約定被告基爾機械開發工業有限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前,原告仍擁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後因被告基爾機械開發工業有限公司遲未給付尾款492,500 元,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基爾機械開發工業有限公司給付價款,被告基爾機械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仍未依約給付,伊股東即被告丙○○傳真告知原告系爭機器置於高雄縣路竹鄉○○路597 號保管中,並承諾於97 年9月第3 週以前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然屆期亦未履行,之後被告基爾機械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與被告丙○○出面與原告協調,並被告甲○○承諾於97 年11 月4 日將系爭機器送回原告,被告丙○○則為上揭承諾之連帶保證人,嗣屆期被告丙○○、甲○○2 人仍未履行之情,並提出上揭買賣合約書、傳真、聲明書等為證。被告3 人對於原告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將全自動收縮膜套標籤機壹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價值未逾50萬元(扣除2 年折舊後餘價值),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予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