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5號
- 原告
- 桃園縣新屋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原名:楊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品元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0年,應於103 年8 月12日清償完畢,自借款日起分20期,每6 個月1 期,第1 期至第6 期付息不還本金,第7 期至第20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按借款餘額,依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利率年息2%機動利率計付,貸款逾期時,逾期本金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即8.39% 計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王品元繳交本息至97年2 月12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是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崑成說他只有一、二次沒辦法繳,且因為1 期要還款20幾萬元,訴外人王崑成一下子籌不出來,所以我希望原告能先找訴外人王崑成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請求金額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全國農業金庫基本利率異動表表(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崑成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訴外人王崑成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之事實,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仍以上情置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王崑成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已如前述,被告為訴外人王崑成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王崑成負同一之清償責,被告所陳希望原告先找訴外人王崑成求償等語,即非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及第233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崑成自97年2 月12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王崑成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訴外人王崑成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