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不慎遺失,而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84 號公示催告,並於98年7 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陳稱:聲請人係送貨司機,僅為幫客戶代收支票之人,於收到該支票後不可將之保留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必須將支票轉交給客戶,由客戶行使權利等語,是以聲請人非本件支票之權利人,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證券持有人,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毛彥程 ┌──────────────────────────────────────────────────┐ │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727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備考│ ├──┼──────────┼──────────┼──────┼─────────┼─────┼──┤ │1 │杰杉實業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桃園分行 │98年1月5日 │ 60,000元 │AF0000000 │ │ │ │蔡杰杉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