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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72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天民陳清怡毛彥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72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不慎遺失,而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84 號公示催告,並於98年7 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陳稱:聲請人係送貨司機,僅為幫客戶代收支票之人,於收到該支票後不可將之保留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必須將支票轉交給客戶,由客戶行使權利等語,是以聲請人非本件支票之權利人,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證券持有人,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727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備考│├──┼──────────┼──────────┼──────┼─────────┼─────┼──┤│1 │杰杉實業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桃園分行 │98年1月5日 │ 60,000元 │AF0000000 │ ││ │蔡杰杉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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