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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8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設於臺北市○○區○○路168 號,業經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告知參加訴訟狀記載明確,惟依據要保人即訴外人陳賢能與被告訂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的基本條款第2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訴外人陳賢能生前住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里○ 鄰○○街45巷23號,有戶籍謄本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陳賢能前於民國80年9 月26日及81年2 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與「新三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之母親陳游瑞月,惟陳游瑞月於90年11月23日死亡,陳賢能未再指定受益人,迨98年12月16日陳賢能因肝癌入院治療,住院期間思及病故後保險金為遺產,將由原告、原告之兄丁○及原告之繼母甲○3人共有,但丁○不務正業,平日又忤逆父親,而原告之父親與甲○因年齡差距甚大,兩人亦無感情,故陳賢能不願將保險金留給丁○及甲○,而欲將保險金全數留給共同生活、感情深厚之原告。陳賢能遂向被告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經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丙○○於98年12月22日持「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前往陳賢能住院治療之壢新醫院辦理變更事宜,當時先由丙○○詢問陳賢能本人有關變更之意思後,代填「受益人變更」及「委任事項」欄內容,最後再由陳賢能在「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處親自簽名,當日並交付丙○○送達被告,惟被告於98年12月24日通知契約變更申請退件,退件原因係「要保人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原要保文件不符」,退件次日原告父親陳賢能即病逝。原告之兄丁○及繼母甲○均知悉陳賢能生前已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故於陳賢能病逝當日,即書立「拋棄繼承聲明書」表示放棄保險金。惟丁○事後知悉上開變更受益人之申請遭退件後,即自行向被告申領保險金,被告乃於98年1 月21日將保險金總額之3 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693,421 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另外3 分之2 則分別給付丁○及甲○。

㈡上開契約變更受益人之申請遭退件後,原告曾向被告查詢退件原因,被告表示原契約簽名樣式已變更,而變更受益人之簽名與之前之簽名不符,並提出內容記載為陳賢能於98年6 月19日親自臨櫃辦理「變更簽名樣式」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及陳賢能以保單借款4,000 元之「保單借款合約書」,惟經原告審視該申請書及合約書上「陳賢能」之簽名,均非父親陳賢能之字跡,而係丁○之字跡,據原告事後瞭解,應係丁○持父親之身分證至被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但因簽名與原留存契約書之簽名不符,櫃臺人員乃建議先辦理「變更簽名樣式」後,再辦理保單借款,故原保險契約之簽名樣式被變更。原告曾與被告公司員工爭執,丁○與陳賢能2 人不論年齡、面貌差距甚大,既係臨櫃申請、核對身份證件怎會誤認。且有何特別原因,可以任意變更原簽名樣式?契約內括號為何加註「已無法簽回原來樣式」?對於原告之爭執,被告員工均無法回應。被告員工未經詳細審核,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簽名遭違法變更簽名樣式,該違法變更簽名之行為,對原保險契約,自不生任何效力。

㈢按保險法第111 條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又按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5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受益人」。依前揭說明,要保人陳賢能已於生前98年12月22日以契約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並於當日交由保險業務員丙○○送交被告,依法即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被告自應將保險金全數給付原告,始為合法;至於保險契約遭丁○申請變更簽名方式乙節,不論該簽名變更是否合法有效,並不影響要保人陳賢能事後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換言之,該簽名樣式遭違法變更,本不生任何效力,縱使變更簽名樣式為合法有效,惟要保人陳賢能已於事後合法變更受益人,不論該變更受益人之簽名與變更簽名樣式之簽名,二者是否相同,陳賢能本人既以契約變更受益人並通知被告,依法即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被告事後將受益人變更之申請退件,並不影響已合法發生之變更效力。被告誤以保險金為陳賢能之遺產,而給付保險金予丁○及甲○二人,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涉。

㈣被告雖辯稱,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0條第1 項及25條約定,變更受益人應以書面通知,經保險人同意、批註後始生效力云云;惟按:「原審本此原則認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24條約定,其中要保人劉簡晨欲變更受益人時,需經保險人南山人壽公司簽章同意及在保險單批註始生效力部分,係增加保險法第111 條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之權利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2 款規定,該部份約定應屬無效。至其餘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係為使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應認具有約定效力,故於要保人劉簡晨生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之前,難謂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云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可供參照。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主張依保險契約約定,變更受益人應經被告之同意及批註乙節,係增加保險法第111 條所無之限制,而限制要保人之權利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2 款規定,該部份約定自屬無效。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陳賢能於生前以書面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並將書面通知送被告,要保人既已履行保險法第111 條規定之程序,依法可認本件保險契約已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以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賢能之身故保險金全額2,080,263 元,其中扣除已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693,421 元,尚應給付原告1,386,842 元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842 元及自99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新三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要保書「身故受益人姓名」之欄位填載為「陳游瑞月」,而陳游瑞月於90年11月23日先於被保險人陳賢能死亡,依保險法第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是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及其他應給付予被保險人而未給付的保險金之受領人為被保險人陳賢能之配偶及子女。另按防癌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4條之約定,本契約之給付金額均給付被保險人,倘被保險人已身故時,則給付其受益人;如無指定受益人,則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故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及其他應給付予被保險人而未給付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亦即原告戊○、甲○及丁○等3 人。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主張要保人陳賢能於98年12月22日依保險法第111 條規定及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以契約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並於當日透過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丙○○向被告申請將身故受益人由原受益人陳游瑞月變更為戊○,依法即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被告自應依約將保險金全數給付予原告云云:

⒈惟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無需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需履行一定之程序,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52 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故法院實務亦認為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故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需履行一定之程序時,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

⒉今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0條第1 項及第25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將本保單連同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交本公司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記載事項的增刪或保險費之交付非經要保人的書面申請及本公司總經理或核保主任之簽章同意在保險單批註欄批註後,不生效力。」。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要保人欲變更受益人時,仍須履行前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所述之程序後始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⒊承上,原告雖主張要保人於98年12月22日委由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丙○○送交被告申請變更受益人,因該次變更受益人之「申請書」尚有關要保人之簽名樣式與原要保文件簽名樣式不符,致在客觀上無法確認要保人陳賢能本人是否真有變更受益人之真意,因而被告當時即退件通知要保人,故當次變更受益人之程序,在無法確認是否為要保人真意即未踐行系爭保單條款所規定變更受益人程序情形下,該次變更受益人之申請自不生效力。倘原告主張該次變更受益人確實為要保人之真意,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之父親陳賢能,前於80年9 月26日及81年2 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與「新三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之母親陳游瑞月,惟陳游瑞月於90年11月23日死亡,陳賢能未再指定受益人;嗣陳賢能因肝癌、B 型肝炎肝硬化,於98年12月16日急診入院治療,於同月25日死亡,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額為2,080,263 元,並分別給付予陳賢能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兄丁○、陳賢能之妻甲○,原告並取得693,421 元一情,有卷附保險單、要保書各2 份、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防癌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3頁至第70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賢能於上開保險契約原指定之受益人陳游瑞月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後,未再指定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直至98年12月22日,始指定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於被告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以下簡稱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簽名後,交予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丙○○,由丙○○當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依陳賢能變更後之保險契約,給付全額之保險金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對於訴外人陳賢能就上開保險契約原指定之受益人陳游瑞月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後,未再指定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於98年12月22 日 收受變更以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上開收受之契約變更申請書,於要保人、被保險人處之簽名,與原要保文件簽名不符,是上開保險契約變更不生效力,被告依防癌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4條之約定,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分別給付予訴外人陳賢能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兄丁○、訴外人陳賢能之妻甲○,於法尚無違誤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⒈訴外人陳賢能是否於98年12月22日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⒉若訴外人陳賢能於98年12月22日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則其契約變更是否已生效力。

㈢再查:

⒈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 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賢能確於98年12月22日於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處簽名乙節,舉證人丙○○為證。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契約變更申請書98年12月22日送件之前,經由原告之委託,至中壢之壢新醫院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當時在場者有原告、訴外人陳賢能及看護;伊向訴外人陳賢能詢問契約變更之內容,並說明變更後之效果,確認訴外人陳賢能之意識清楚,訴外人陳賢能也知道契約變更後之利害關係後,訴外人陳賢能親自在伊上開說明後,才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簽名,另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聯絡電話、受益人變更欄位是由伊寫的;訴外人陳賢能向伊告知當時其身體狀況不太好,且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不是原告,所以想要轉換為原告較安心,而訴外人陳賢能向伊說過後,伊有復誦一次,也經過陳賢能之確認;伊並非訴外人陳賢能上開保險契約負責承辦之業務員,因為原告是伊專科同學,基於朋友立場及職業道德,如果認識的人需要幫忙,或是契約變更,找不到原來的業務員,伊都會幫忙;嗣伊將本件契約變更申請書拿去被告之大勝通訊處遞件,且伊之前有去過訴外人陳賢能家2、3 次,所以可以確定變更契約當時,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簽名之人為陳賢能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另觀諸上開98年12月22日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處之簽名,核與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處之簽名,其筆順、型態、樣式,大致相符,且依壢新醫院99年8 月13日壢新醫字第2010080060號函附訴外人陳賢能入院治療之護理記錄單顯示,訴外人陳賢能98年12月22日上午9 時之精神可,而同日下午5 時之護理記錄內容,其外觀精神可(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61 頁背面),核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訴外人陳賢能於98年12月16日經急診入院治療,至98年12月22日、23日意識仍然清楚,98年12月24日才出現意識混亂情形,98年12月25日病逝於醫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綜上情狀,系爭變更由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確係由訴外人陳賢能於意識清楚之情狀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辯稱:訴外人陳賢能就上開保險契約,曾於98年6月19日變更簽名方式,嗣訴外人陳賢能就98年12月22日送件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處之簽名核與98年6 月19日變更後之簽名樣式不符,於客觀上無法確認要保人陳賢能本人是否真有變更受益人之真意,因而被告當時即退件通知要保人,故當次變更受益人之程序,在無法確認是否為要保人真意即未踐行系爭保單條款所規定變更受益人程序情形下,該次變更受益人之申請自不生效力云云,並有卷附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98年6 月19日送件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查:

⑴依訴外人陳賢能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0條第1 項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被告變更受益人,並將本保單連同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交被告批註等語,復參以前揭保險法第111 條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其保險利益(含受益人之變更),僅該處分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非謂要保人上開保險利益之處分,需得保險人之同意,而上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批註」,應係要保人變更受益人時,並通知保險人即被告時,由被告註記於保險契約,非謂要保人變更受益人時,應得被告之同意,其理自明。

⑵要保人留存於保險人處之簽名,係保險人為判斷要保人嗣後變更保險契約時,是否確係要保人親自出具之依據,非謂要保人嗣後所為之保險契約變更,均需符留存於保險人處之簽名,始得變更。從而,訴外人陳賢能於98年12月22日送交於被告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處之簽名,既確係訴外人陳賢能親自簽名,業如前述,則其於98年12月22日保險事故發生前,將契約變更申請書通知並送達於保險人即被告,依保險法第111 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其保險契約就受益人變更部分,應生效力,被告辯稱:訴外人陳賢能就98年12月22日保險契約變更不生效力云云,即屬無理。

㈣綜上,訴外人陳賢能就上開保險契約,就受益人指定為原告之契約變更,已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之98年12月22日通知並送達於被告,則上開保險契約變更,即已生效,嗣訴外人陳賢能於98年12月25日死亡,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受益人即原告2,080,263 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之693,421 元,是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保險金1,386,8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係於99年1 月12日收受保險金693,421 元,有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未於上開期日給付所餘之保險金1,386,842 元,應自翌日即99年1 月13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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