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盛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景公司)負責人左明璇(原名左秀娟)雖為兄妹關係,惟其等生父黃萬夫與生母孫玉欗已於民國59年9 月16日辦理離婚,斯時抗告人年僅4 歲,而左秀娟於父母離婚後,即隨生母孫玉欗遷入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33號迄今,生母孫玉欗嗣又改嫁第三人左文生,左秀娟並為左文生所收養,抗告人與左秀娟於父母離婚後即未曾聯絡,亦未有共同生活之情事,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盛景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實有不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係因相對人(即盛景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聲請,而依公司法第81條、第113 條之規定,選派抗告人為盛景公司之清算人,屬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