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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3號

選任臨時董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益銘毛彥程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第5 屆之董事長及董事任期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屆滿,嗣於98年7 月3 日、98年7 月9 日以及98年8 月4 日分別有不同代表大會之召開以改選下屆董事,惟改選後之董事名冊亦各有差異,並各自向抗告人報請核准備查,惟其等改選過程均有違反法令之處,致相對人迄今未產生第6 屆合法之董事。因相對人前揭3 次代表大會之程序有不符法令或違反法院執行命令之處,況在代表權爭議需待司法途徑解決之情形下,實難透過代表大會合法選出下屆董事,而相對人董事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後,在未能合法改選出新任董事之情形下,已有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務之情事。又相對人所營業務為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而舉凡安置機關院長之聘用與解聘、院務計列之審核及舉革並糾正事項、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事項及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事項均屬董事會之職權,在此無董事會行使職權之情況下,對於會務之運作造成嚴重影響,造成相對人因未能通過桃園縣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限期改善評鑑計劃,又內政部兒童局進行「98年度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聯合評鑑」後認其經營管理失當,而受抗告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規定,令其停辦1 年,而關於停辦期間各項缺失之改善及停辦結束後會務之運作,尚待董事會職權之正常行使,否則仍將對相對人產生不利,故實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務之必要。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陳祖德等18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㈡相對人係財團法人,並不受公司法之規範,原審裁定認本件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已非無疑。況前開公司法規定係在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方有其適用,而本件相對人係已召開會議改選董事,但因未能合法改選新任董事,並非不及改選,顯無類推適用前開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規定之餘地,是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陳祖德等18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以保障法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是於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觀之,本件相對人所營業務為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凡安置機關院長之聘用與解聘、院務計列之審核及舉革並糾正事項、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事項等有關院務之重大事項均屬董事會之職權,若無董事(董事會)行使職權,將對於會務之運作造成嚴重影響,本件相對人係屬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於結合之基礎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係執行法人業務、對外代表法人而言並無二致。再本件相對人於第5 屆董事長及董事於98年6 月30日任期屆滿後,未能合法改選產生新任董事,即等同前屆董事任期屆至後未及召開次屆董事選舉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在第6 屆董事未及選出之前,第5屆董事非不得繼續執行董事之業務。

四、又查:

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就財團法人進行董監事改選時,應由上屆董事長召開次屆之董監事改選會議,董事長經法院裁定解除董事長職務,改選後,又經法院判決宣告該次董監事改選會議無效,則該判決確定前,是否可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一案進行討論,經研討及決議結果,認董監事會議改選時,上屆之董事長仍是該財團法人之管理人,在解任前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召開次屆改選會議。召開後,上屆董事長始經裁定解除董事長職務一職,其解除職務,不影響次屆董監事改選召開之合法性。惟嗣後法院宣告次屆董監事改選無效,此時已無管理人,形同處於未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選任次屆董監事之狀態,理應為聲請人選出臨時董事長,召開次屆董監事之選舉。然董監事改選會議無效尚未確定,若上級法院廢棄原判決(該次屆董監事改選有效),則原來召開的董監事仍繼續存在,會與新選出的董監事發生衝突,影響法律適用安定性,故應等判決確定後,再選任管理人較為妥適,從而,在判決確定前尚不符選任特別代理人的要件,次屆改選新產生的董監事仍然有效,無選任臨時管理人的問題。

㈡相對人原第5 屆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辭任董事長職務,由該屆董事會決議補選董事黃清結為董事長,惟該屆董事張國元以前揭會議決議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第5 次續會關於通過黃清結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相對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8日以98年度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將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張國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相對人第5 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第5 次續會,關於通過黃清結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則原來召開董事會議之董監事仍繼續存在,是相對人第5屆之董事會,尚無不能執行職務之理。

五、再查,相對人原第5 屆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辭任董事長職務,由該屆董事會決議補選董事黃清結為董事長,惟該屆董事張國元以前揭會議決議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並向本院聲假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張國元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第三人黃清結行使相對人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張國元上開假處分之聲請駁回,張國元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分別有各該裁定可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 月29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於同年10月7日送達兩造,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復有上開民事執行案件辦案進行簿1 紙可稽,至此,第三人黃清結之董事長職權已然回復。況,第三人黃清結於98年7 月9 日基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而具召集權人之身分所召集之代表大會,亦未經民事訴訟判決無效或撤銷之情,雖臺灣高等法院前揭98年度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黃清結召開98年7 月9 日代表大會之代表權尚有爭議之情況下,然承前所述,相對人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第5 次續會,關於通過黃清結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則原來召開之董監事仍繼續存在,是相對人第5 屆之董事會,尚無不能執行職務之理。

六、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第5 屆之董事有何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情形,則抗告人請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云云,即屬無據。原審以相對人尚無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選任臨時董事之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非以本件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不得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董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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