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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惟原法院認由乙○○繼續行使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權,不致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遽為不利伊之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

四、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捐助章程、會議紀錄、相對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中育會字第三號函、桃園縣政府同年月十二日府社婦字第○九四○三六二○二一號函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府社婦字第○九五○○一九○六六號函等,均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雖謂相對人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董事會、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已推舉伊為代理董事長乙節,惟該日董事會決議業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要求補正董事長罷免案之資料,另以專案函報而未予核備;上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亦經主管機關認推舉再抗告人為代理董事長案未依章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由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未予核備,兩造就再抗告人是否為合法選出之相對人代理董事長,非無爭執。況該章程第九、十二條分別規定董事會職權、特別決議事項。相對人之款項支出除董事長外,尚須由再抗告人及其他二名董事會簽始得動支,有卷附章程、內部簽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投資金交易指示書影本為證,難認由乙○○繼續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權,將造成相對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並已陳明其係收容孤兒及因家境因素父母無法照顧之零至十五歲兒童及少年之機構,目前照顧二十餘人,院童吃、住、生活都在院裡,加上院長、二位社工、八位老師包括保育員及輔導員、六位行政人員,每月支出約新台幣一百八十餘萬元,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倘准假處分,將使相對人之通常事務難以執行,而有損及育幼院所收容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損害尚屬重大,且非金錢賠償所能計算。比較兩造損益,應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又未釋明之,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爰以裁定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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