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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馬青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馬青宏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經本院於99年8 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附卷可參。

㈡依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5 月31日訊問時自陳其欠債之主因全為投資期貨,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司執消債清卷第237 頁)。

㈢再依各銀行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

⒈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所示,其於94年2 月12日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648,000 元,並於94年2 月至10月按月領取54,000元。

⒉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其於93年8 月以現金卡提領195,000 元、93年10月至11月提領88,000元。

⒊依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月結單所示,其於93年10月5 日於運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000元、94年1 月13日預借現金2 萬元,且自94年3 月始均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⒋依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記錄所示,其於94年3 月7 日辦理15 萬 元之信用貸款、94年5 月24日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6 月10日預借現金19,000元。

⒌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0年2 月22日預借現金1 萬元、90年4 月3 日預借現金25 ,000 元、90年5 月24日預借現金25,000元、90年6 月7 日預借現金11,000元、90年8 月3 日於大學眼科消費45,000元、90年12月20日預借現金11,000元、93年2 月2 日於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900 元、93年9 月9 日於傳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 萬元、93年9 月21日於傳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 萬元、94年7 月4 日13,000元。

⒍依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2年8 月26日消費8 萬元、92年10月17 日 消費8 萬元、92年11月14日消費5 萬元、92年11月17日消費29 ,000 元、92年12月18日消費8 萬元、93年2 月5 日消費129,000 元、93年3 月9 日消費129,000 元、93年4 月30日消費8 萬元、93年5 月3 日消費5 萬元93年7 月19日消費7 萬元、93年8 月26日消費10萬元、93年10月28日消費82 ,500 元、93年11月18日消費52,000元、94年1 月18日消費3,100 元、94年6 月7日消費4,200 元、94年7 月4 日消費8,100 元。

㈣觀諸上開聲請人歷來之消費明細,不乏一次性大額之借貸記錄,是聲請人之借貸款應非僅供其生活所需,應認聲請人所稱,其借款係用以投資乙節,堪以採信。另債權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9年11月17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借貸之時點均係於其期貨交易被停權(93年3 月19日)之後,是其借款應非供作期貨操作之用;惟投資之態樣、形式以及手法多樣化,以聲請人之借貸習慣觀之,堪可認定其借款係用以投資,至係用以何種投資之用,則非本件免責所問。再查,聲請人95年間至97年間之月收入約4 萬餘元,有其勞保局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參消債清更卷第22頁),而聲請人明知本身收入尚屬一般,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惟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所示,依據社會經驗法則,難認係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支出,堪認聲請人確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除元大銀行、慶豐商銀未回覆外,其餘債權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而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不足,竟仍為投資之用持續大額借貸,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反係任令債務增加至無法清償,堪認其確係因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甚明,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自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免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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