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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益銘陳筱蓉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依證據之性質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追加後將近新臺幣(下同)4,869,275 元,而非僅12萬元,原裁定漏列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及第244 條規定,容有疑義。且按當事人雖有財產,如不能自由處分,或因支出訴訟費用致其家庭窘於生活,均不失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不得僅以有律師代理訴訟而不許其聲請救助,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91 號,著有判例。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而不能自由處分,且配偶563,520 元之利息所得,係屬18% 之公教存款,亦不能自由處分。是原裁定以此為指摘,亦有不當。

㈡按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因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或違法不執行,致債務人受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再者,不當執行本質上並非違法,故不發生國家賠償法之賠償問題。但如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存在或已消滅,因故意或過失,基於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續行強制執行者,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已分別著有明文。上海銀行等其他債權人偽造徵信暨授信報核表及商業發票,進而收受偽造支票或空頭支票,與該不法支票之掩飾洗錢等金融犯罪,按民法第304 條、第741 條、第751 條以及第198 條之規定,該保證債權人之債權以不存在或消滅,而不得據以執行。反之,仍有銀行法第12條之1 及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等之適用。是抗告人提起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已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得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經本院以99年度桃國簡字第3 號國家賠償案件受理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觀諸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所提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雖仍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惟未追加上開請求之金額,是應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220 元,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97年度之所得(含股利憑單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有7 筆,總計為1,868,119 元,而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股票投資)共8 筆,價值合計10,074,554元,另抗告人98年度之所得(含股利憑單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共3 筆,總計1,721,634 元,而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股票投資)亦為8 筆,價值合計為10,074,554元。抗告人雖稱其經強制執行遭扣薪津3 分之1 ,已不足清償貸款本息云云,惟抗告人除上開所得外,復有其他財產,其價值已達10,074,554元,況抗告人之所得內容,除薪資所得外,尚有股利憑單所得(97年度股利憑單所得合計為10,753元、98年度股利憑單所得為272 元)、利息所得(97年度為739,920 元、563,520 元),復參以上開利息所得之內容,應認抗告人之對於銀行之存款債權非微,足認抗告人尚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1,220 元。

㈢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財產及信用狀況,認抗告人並未達窘於生活,且非完全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該筆之訴訟費用之程度。從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尚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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