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庚○○
- 相對人
- 己○○即劉月環
- 相對人
- 總統府
- 法定代理人
- 詹春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23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因向本院提起98年度國字第20號國家損害賠償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該裁定理由三之㈠、㈡固記載伊提起本件訴訟乃無勝訴之望情形,惟是項駁回理由伊已補正,該情形已不存在,是應依再審程序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8年度救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而原確定裁定所駁回者僅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當事人欄所另列之聲請人丁○○○、乙○○(原名許鑫溢)、劉蓓慈(原名許會玄)、己○○(原名劉月環)等4 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原即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況且,本件再審聲請狀亦未經該4 人簽名或蓋印於其上,亦未據聲請人提出該4 人之委任狀,是本院難認該4 人已合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爰不予列載。次查,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相對人,亦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因此,聲請人於本件另列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以外之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本件相對人,亦應認不合法,且核諸本件聲請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亦與之無涉,聲請人此部分列載,應認顯有誤會,亦不予贅載。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9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被原審駁回,故本院9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業已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並有送達證書及函各1 紙在卷足憑(見上開訴訟救助卷第73、89頁)。是本件聲請人遲至於99年3 月2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即應駁回。再者,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此提出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