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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伽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編號L0000000、K000

0000、J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伍佰萬元、壹佰萬元),共計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貳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就相對人伽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41號提存現金新台幣(下同)26,396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編號L0000000 、K0000000 、J0000000 ,面額:1,000 萬元、500 萬元、100 萬元),共計16,026,396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假處分裁定在案,聲請人另亦撤回假處分執行,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4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民事撤銷假處分聲請狀、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桃院永執96年執全字第2939號函、新院雲96執全助文字第374 號函、台北松山郵局第703 號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按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准債權人聲請,實施假處分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處分裁定撤銷及假處分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亞公司)、丙○○部分: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亞亞公司、丙○○在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下,利用聲請人取得之中華民國發明第149242號「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及其方法」專利及中華民國發明第157112號「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密度分析方法專利」(下爭系爭專利權)技術,持續製造包括型號為「HP-710」或其他型號而實質相同之鑽孔精密分析裝置或侵權裝置,在市場上販賣及促銷,且將型號「HP-710裝置」出賣予相對人伽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伽華公司),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專利權及營業利益為由,而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裁定聲請人以1,602 萬6,393 元或等值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亞亞公司、丙○○、伽華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3 人就其所有之「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及其他使用與「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之專利方法實質相同之裝置,不得為下列行為:

⒈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為其他一切處分。⒉不得陳列或散布有關上述侵權裝置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⒊不得就上述侵權裝置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⒋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發明第149242號專利或中華民國發明第157112號專利或為其他侵害該等專利權之行為,聲請人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41號提存上開擔保金,而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939號實施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再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9 月5 日對相對人亞亞公司、丙○○起訴,主張相對人亞亞公司、丙○○違反專利法第106 條之規定,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權,而請求相對人亞亞公司、丙○○連帶賠償其損害及排除侵害,足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亞亞公司、丙○○提起本案訴訟,而該本案訴訟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智字第7 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此有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7 號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又於97年1 月18日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2939號假處分執行,惟聲請人依上開假處分事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相對人是否因該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能確定,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就相對人亞亞公司及丙○○部分,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不合。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屬未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㈡就相對人伽華公司部分: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本案訴訟僅對相對人亞亞公司及丙○○等2 人起訴,此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伽華公司起訴,則其與相對人伽華公司間之「訴訟終結」,應係指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兩造間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假處分裁定在案,聲請人另亦撤回假處分執行,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伽華公司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等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處分卷宗、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伽華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送達相對人伽華公司,而相對人伽華公司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事件(含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之事實,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燉文檔字第0990000098號函各1 件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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