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6 分鐘讀完全文 19,1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6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林宜靜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6號

原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
被告
葛煌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葛煌輝參加桃園縣第19屆(桃園市第11屆、中壢市第12屆、平鎮市第6屆、八德市第5 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並獲當選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此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民國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嗣原告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於99年7月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葛煌輝係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5 選區侯選人,其於競選期間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賄,涉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嗣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當選為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而訴外人吳春芳為被告之配偶,並為現任桃園縣議員,其等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並為下列之行為:

㈠交付金錢部分:

⒈99年4 月中旬之某日,葛煌輝、吳春芳共同至李忠廣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00 巷97弄34號之住處拜訪,尋求李忠廣投票支持,離去時,葛煌輝趁與李忠廣握手之際,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予李忠廣,以賄賂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忠廣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因不好推卻而未為拒絕之意,仍予以收受。於99年4 月下旬之某日,葛煌輝、吳春芳再至李忠廣前揭住處拜訪,請託李忠廣投票支持,離去時,吳春芳復交付現金2,000 元予李忠廣,以賄賂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忠廣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因吳春芳再三堅持而未為拒絕之意,仍予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⒉99年4 月26日晚上,葛煌輝、吳春芳共同至陳蓮逢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94號住處拜訪,尋求陳蓮逢投票支持,離去時,吳春芳趁與陳蓮逢握手之際,交付現金2,000 元予陳蓮逢,以賄賂之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蓮逢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竟未為拒絕之意,而予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⒊葛煌輝、吳春芳為求葛煌輝順利當選,復找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葉德斌幫忙拉票,因葉德斌之小舅子楊世華設籍於桃園縣龍潭鄉,具有龍潭鄉第5 選區投票權,於99年5 月間之某日,葉德斌即帶楊世華至葛煌輝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70 號之住處拜訪,葛煌輝即向楊世華請託投票支持,席間楊世華因酒醉,先返回車內休息,嗣由葉德斌駕車搭載楊世華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4巷31弄2 號住處後,葉德斌即交付現金1,000 元予楊世華,並央請楊世華於此次選舉能幫忙葛煌輝,暗示楊世華能投票支持葛煌輝,遭楊世華拒絕,但葉德斌仍堅持要求楊世華收下,楊世華見難以推拒,遂予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㈡葛煌輝、吳春芳為求葛煌輝順利當選,復續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予葛煌輝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初之某日起,即多次購入生雞肉、米酒、生薑、米粉等食材,由競選總部之廚房烹煮為雞酒及炒米粉後,以直徑約34至36公分、高度約27公分的大提桶裝約7 分滿後,由葛煌輝、吳春芳親自或指示競選總部人員餽贈雞酒1 桶、米粉1 桶至王春花等人住處,以此賄賂方式行求王春花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詳述如下(如附表二所示):

⒈於99年6 月4 日晚上7 時50分許,吳春芳打電話向王春花表示隔天傍晚將帶雞酒向其拜票,翌(5 )日傍晚5 時許,葛煌輝、吳春芳即指示競選總部人員先送雞酒及米粉各1 桶至王春花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24 巷6 號住處,王春花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當日晚上10時許,葛煌輝、吳春芳乃再至王春花前開住處拜票,請託投票支持後離去。

⒉於99年6 月4 日下午6 時54分許,吳春芳打電話向葉文欽表示隔天傍晚將帶雞酒向其拜票,同年月6 日晚上7 時46分許,葛煌輝、吳春芳即帶雞酒及米粉各1 桶至葉文欽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623 巷5 弄10衖7 之7 號住處拜票,葉文欽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葛煌輝、吳春芳向葉文欽請託投票支持後離去。

⒊葛煌輝、吳春芳為求順利當選,復找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葉德斌,於99年5 月底、6 月初之某日傍晚,由葉德斌打電話向陳光榮表示葛煌輝、吳春芳將於是日晚上至其住處拜票,陳光榮不表反對之意後,當日晚上8 時30分許,葉德斌先至陳光榮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91巷21號住處,不久後,吳春芳即與競選總部人員攜帶雞酒1 桶及米粉1 桶至陳光榮前開住處拜票,陳光榮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嗣葛煌輝結束他處拜票後,亦趕至陳光榮住處拜票,請託陳光榮投票支持後,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等人即一同離去。

⒋葉德斌復承前之犯意,於99年5 月底、6 月初之某日下午,打電話向曾正信表示葛煌輝、吳春芳將於是日晚上至其住處拜票,曾正信不為反對之意後,當日晚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即帶雞酒1 桶、米粉1 桶至曾正信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92 巷9 弄29衖9 號住處拜票,曾正信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葛煌輝並請託曾正信投票支持後,即與吳春芳、葉德斌等人一同離去。

⒌葉德斌復於99年6 月初之某日下午打電話向楊美珠表示葛煌輝、吳春芳將於是日晚上至其住處拜票,楊美珠不為反對之意後,當日晚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即帶雞酒1 桶及米粉1 桶至楊美珠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65 巷17號住處拜訪,楊美珠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葛煌輝並請託楊美珠投票支持後,即與吳春芳、葉德斌等人一同離去。

㈡嗣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司法警察蒐證調查,並於99年6 月8 日搜索葛煌輝與吳春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70 號住處、吳春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68 號議員服務處,以及葛煌輝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74 號之競選總部,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經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等人於偵查中分別提出投票受賄不法所得4,000 元、2, 000元及1,000 元,共計7,000 元。被告葛煌輝與吳春芳、葉德斌確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6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案審理中。是被告葛煌輝之賄選行為,確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規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交付雞酒、米粉等食物,係為競選活動之一部分,然被告亦不爭執於交付該等食物時,並無一併準備任何競選文宣資料,亦無依何選民到場,僅有被告純粹交付食物之行為,是該交付食物之行為顯然是賄選之對價,況是否認定侯選人之行為涉及賄選,應依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不應有種族之別,是縱使雞酒、米粉為原住民一般之集會、活動之贈與物品,亦應認定為賄選之物品。況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46頁被告吳春芳與證人葉文欽間之通話譯文:「不要再召集,劉天和劉兄弟說要再召集,不用召集,把東西送到你家就對了」等語,可知被告等人交付雞酒、米粉等食物時,原即無召集選民之意思,只是將食物當作賄選之對價。另則,所有收受現金買票之選民,均於相關案件中具結作證,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等有為偽證之犯行,且已經過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復無積極證據可資推翻此等證人之證詞,故該等之證詞應為可採,且於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亦無如刑案有所謂傳聞證據禁止法則之適用。

㈣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⑴被告就中華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5 選區選舉之當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自行前往或在他人陪同下至選民家中拜訪,當係為了讓選民能認識自己,瞭解自己參選及服務之熱誠以求取支持,卻因服務對象甚多往往得罪不同利益對象而不自知,李忠廣等人雖明知被告無賄選之情卻為不合理之陳述,且為免自身不受調查之煩,誇大曲解事實,而原告逕以渠等之證言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實難令人採信。又成立投票行賄罪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依目前一般人所熟知之選舉常態,為聚集、營造選舉動能,各候選人本多有以炒米粉、燒酒雞等方式拉抬選情,惟不並因此而影響個人之投票意願,亦有證人高阿信、林誠榮證詞可佐,然被告提供燒酒雞、米粉,原告即謂已有與選舉人約為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情,顯已悖於一般之人民感情,其認事用法顯過於嚴苛,亦過度否定選民之投票自主能力。況所謂憲法之平等原則,應考慮原住民之特殊生活背景,始得以判斷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參加桃園縣第19屆(桃園市第11屆、中壢市第12屆、平鎮市第6 屆、八德市第5 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與訴外人胡真華、連再慶同為龍潭鄉第五選舉區之選舉侯選人,共計侯選人3 人、應選1 名,嗣被告並以得票數為258 票,領先胡真華之208 票、連再慶之32票,而獲當選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且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及99年桃園縣各鄉鎮市鄉鎮市代表選舉名單及結果等附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㈡被告與吳春芳確有共同於99年4 月間至李忠廣、陳蓮逢住處拜訪,及葉德斌於99年5 月間偕同楊世華至被告住處拜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31頁)。另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選偵第47號偵查卷宗訊問筆錄,李忠廣、陳蓮逢及楊世華於偵訊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自白不諱,並自願交出投票受賄之不法所得分別4,000 元、2,000 元、1, 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5-67 頁、第71-80 頁)。

㈢被告與吳春芳、葉德斌共同於99年6 月間,分別攜帶雞酒、米粉各1 桶至王春花、葉文欽、陳光榮、曾正信及楊美珠之住處拜訪,請託渠等投票支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31頁背面)。另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選偵第47號偵查卷宗訊問筆錄,被告於偵訊中對於原告該部分主張有交付上開食物之客觀事實均自白不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02-112 頁)。

㈣被告及訴外人吳春芳、葉德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及訴外人葉文欽、曾正信及楊美珠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而於99年7 月13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6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案審理中(以下簡稱另案刑案)。

㈤訴外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及陳光榮,就上開疑似收受金錢及米粉、雞酒等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均係犯刑法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惟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定之輕微案件,且均自白犯行,供出所知案情,而於99年7 月13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6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金錢及米粉、雞酒予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乃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以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賄罪,故依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交付金錢及米粉、雞酒之行為,是否主觀上具有行賄之意思?該等行為是否已構成行賄罪行,被告鄉民代表之當選,是否因此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1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聲明引用本件刑案偵查、一審審理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該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前之條文,後該法條移至同法99條,但相關法條內容並無改變)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蓋於選舉活動中,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本件被告之行為究否係賄選,除斟酌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被告贈送之利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舉辨活動之行為,即屬賄選。

㈢被告確有交付米粉及雞酒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然被告於主觀上應無行賄之意思,該等行為並不構成行賄罪行,提供雞酒、米粉等餐點與投票權人之投票暨被告鄉民代表之當選間並無對價或直接關係,被告之當選亦未因此無效:

⒈經查,訴外人王春花雖於另案刑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均陳稱其有收受被告與其配偶所交付之雞酒及米粉等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其於偵查、審理中亦已證稱:被告與其配偶於99年6 月初,即曾至其住處拜票,並請伊要支持他們,伊乃說好,該次被告及其配偶並無交付任何禮品,其即稱好;嗣被告與其配偶再至伊住處並交付雞酒及米粉部分,則係第2 次拜票時所發生之情事(參99年度選他字第35號案卷第17頁訊問筆錄、另案刑案卷㈠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之審理筆錄,該另案刑案案卷之頁次為影卷之頁次,與該原卷之頁次並不相同)。是如謂被告係企圖以交付雞酒、米粉予具有投票權之人之方式,欲期影響該等人士投票之意向,則被告理應針對並未決定投票對象之選民,始有真正之實益,惟被告卻交付該等物品予第1 次拜票時,即已應允支持之王春花,此顯有違常情。又訴外人王春花復於另案刑案審理時證稱:訴外人林玉照曾於工廠內提及要借用伊住處為場地,請大家喝雞酒,林玉照並於被告夫妻送來米粉、雞酒之日,邀約不認識之同事同至伊住處一同食用被告夫婦所帶來之米粉、雞酒等語(參另案刑案卷㈠第142 頁),是原告主張並無任何選民到場部分,即屬無據,由此更顯見被告係為在其前往王春花住處拜票、傳遞政見時,增加投票者與會之動力,始會提供系爭米粉、雞酒,但要難僅以此即逕認被告涉有投票行賄罪嫌。

⒉又查,訴外人陳光榮亦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被告夫婦於99年3 月間曾至其住處拜訪,並有提供雞酒予在場之人,包括其配偶、小孩、其壘球隊幹部即其兄長陳光復、賴忠偉、張智傑等人均有食用,當日其等係談論到球隊發展及比賽時間、地點、訓練場地之安排等,被告並表示會全力支持球隊;嗣於99年6 月初,被告復至位於中壢龍崗大操場處觀看其球隊練球,且再度提供雞酒予在場之20幾名人員食用,而當時有第5 選區平地原住民投票權者,僅有其本人與陳光復,並無其他人等語(參另案刑案卷㈠第151 頁),是可知被告應係藉由參與訴外人陳光榮所隸屬球隊之活動,拉近與選民間之距離,並以提供雞酒供球隊人員食用之機會,據以延長參與活動之時間,否則若僅為單純拜票,定不能停留過久,且若有提供些許食物,確能在分享食物之過程中,互相交換意見,藉機博取選民之好感,但此應僅為一種選舉活動,並無法逕認被告有提供雞酒,即有行賄食用者包括陳光榮、陳光復在內之主觀犯意。

⒊再查,訴外人曾正信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葉德斌曾於選舉前1 日邀其偕同同事一起至其住家附近之空地,聽被告發表政見,當時有提供雞酒及米粉,其則有邀同黃金來、石秀妹一起來,並在閒聊後,葉德斌即希望與會者共同支持原告,並稱被告當選後,將爭取原住民之福利等語,但後來被告並未出現等語(參另案刑案案卷㈠第161 頁至163 頁); 訴外人楊美珠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夫妻與葉德斌有至其住處拜託,並要求其先行邀請原住民鄰居一同聚聚,會帶米粉與雞酒予與會者使用,但因當日下大雨,並無人前來,故米粉與雞酒就變成楊美珠及其配偶、小孩一起食用等語(參另案刑卷㈠第158 頁至161 頁),是由上可知,被告夫妻或訴外人葉德斌確係藉由提供雞酒、米粉之機會,製造介紹被告之機會,並藉以拉抬競選聲勢,使選民能對被告留下印象,但雞酒、米粉之提供與有投票權人之投票間,則難見有何直接對價之關係,況選舉事務多所龐雜,侯選人未能及時出席既定之行程,亦在所難免,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就此有行賄之主觀犯意。

⒋再者,訴外人葉文欽於另案刑案之偵查及審理中雖承認被告夫婦有至其住處尋求支持,但其始終否認被告夫婦有帶雞酒至其住處一事(參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45頁),並陳稱被告之妻吳春芳在前來之前,確有以電話告知欲帶雞酒前來,後來並沒有帶雞酒來,其亦不好意思問,而在拜訪過程中,被告有尋求其支持等語(參另案刑案案卷㈠第146 頁至第149 頁),惟被告對於該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確有提供雞酒至葉文欽住處一事。然不論有無提供雞酒至葉文欽住處,該等食物實僅為選舉活動之伴隨食物而已,其經濟價值亦不高,實難僅以被告或其競選團隊致贈選民雞酒一事,即認兩者有對價意思表示。至葉文欽與被告之配偶雖於99年6 月4 日有於電話通話中陳述「不要【再】召集,劉天和劉兄弟說要【再】召集,不用召集,把東西送到你家就對了」之話語(參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46頁之通話譯文),而葉文欽亦於偵查中陳稱其確未替被告舉辦政見發表會(參上開案卷第49頁),但其於該案偵查中復陳稱被告至其住處時,被告之配偶吳春芳有交付「宣傳單」,並說明被告參選之政見,其與配偶均在場,被告夫婦亦要求能支持被告等情(參上開案卷第45頁背面),故縱葉文欽於當日未替被告召集其他有投票權人,惟該日被告仍有宣傳政見,是不能逕以此即認被告有賄選之情,且原告主張被告於贈送雞酒、米粉時,竟未附隨任何競選文宣一情,亦與事實不符。

⒌再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雞酒、米粉之數量,已可供10多人一起食用,但最後多為上開收受者家人自行食用,顯係提供收受者不當之賄賂;惟兩造既不爭執,上開食物之數量已達10多人份,更可以此想見被告提供該等食物,係為供應多數選民共同參與政見發表或意見交流時所食用,否則被告僅須針對每一收受者家人人數準備食用數量即可,否則被告何須多備食物,且實際上亦非僅有收受者家人食用,已如前述,況上開收受者王春花更陳稱該等食物因為吃不完,後來壞掉就丟掉送回收了(參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16頁之通話譯文),是原告該部分之推論,亦無足採。

⒍繼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稱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所謂對價關係,固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為判斷標準,然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就本件被告在與選民互動過程中,提供雞酒、米粉予選民及其家人或不具投票資格者食用一事而論,乃係候選人之競選團隊仿照坊間號召群眾、吸引人潮之宣傳模式,準備簡單之餐點吸引民眾前往,或留住民眾,或藉以延長互動之時間,其手段尚非絕對為法所不許,故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被告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該餐點食物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至原告雖辯稱依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在考量侯選人之行為是否有涉及賄選一事時,即不應將「種族」列為特殊考量等語。惟即便是憲法所揭諸之「平等原則」,亦非認係「齊頭式之平等」,只有在能考量各種種族、不同之風俗民情下所為之不同判斷,始可認為真正之平等。準此,參以原住民確係台灣社會上之少數族群,本身有其特殊之文化、風俗民情,於相會時聚餐飲酒,乃屬其特有之風俗民情,桃園縣原住民之縣頭目高阿信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原住民之文化就是有聚會時,就會有酒,但因現在時代較為進步,就改變由作主人者提供雞酒、米粉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另外桃園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處長林誠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住民之所有婚喪喜慶,家族均需共同聚餐,舉辦活動時亦有共同聚餐,聚餐之主食為炒米粉、炒麵及小米酒,另外選舉造勢活動、部落之座談,也都會準備炒米粉、雞酒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包括其競選幹部,為吸引原住民前往參與宣傳餐會時,僅只提供上開價額非高之簡單餐點免費招待,實尚未踰越前揭原住民特有之民俗風情,此應可認係被告基於主辦者之情誼,且用於餐點之花費誠屬不多,實難遽認為賄選行為。再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有免費接受上開簡單餐點之招待,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或候選人因此即可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該候選人之認知,是尚難單以免費提供上開餐點,即將之與為行賄之意而舉辦菜色豐富之流水席等同視之,遽以推論其有賄選之意。故核以上開餐點之內容及成本,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主觀上僅係號召選民作為競選手段,客觀上亦難認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亦即本件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對於上開餐會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並未具有對價關係。

㈣被告是否有交付金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9年4 月中旬之某日,與其配偶吳春芳共至李忠廣住處拜訪,尋求李忠 廣投票支持,離去時,葛煌輝趁與李忠廣握手之際,交付現金2,000 元予李忠廣,以賄賂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忠廣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因不好推卻而未為拒絕之意,仍予以收受。嗣於99年4 月下旬之某日,葛煌輝、吳春芳再至李忠廣前揭住處拜訪,請託李忠廣投票支持,離去時,吳春芳復交付現金2,000 元予李忠廣,以此賄賂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忠廣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因吳春芳再三堅持而未為拒絕之意,仍予以收受等語,而被告對於確在上開時日前往李忠廣住處拜訪一事不予爭執,僅辯稱其並無兩次交付款項予李忠廣之情形。而訴外人李忠廣則於另案偵查及刑案審理中,均證稱其確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2,000 元2次等語,惟該部分僅有證人李忠廣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憑,是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雖說如此種賄選行為,多為私密性犯罪,往往只有當事人瞭解,較難尋得其他證明;惟參以李忠廣於上開刑案審理中所證稱:「其兩次各取得2 次2,000 元,並將錢置入折好之衣服內,兩次的錢係藏在不同處,且無其他人看到此事」一詞,可知李忠廣對於收受上開2 次2,000 元部分,甚為重視,深怕為他人所悉,但證人陳蓮逢卻於另案刑案審理中證稱其於99年12月9 日及100 年1 月20日至法院開庭時,係由李忠廣開車載其前往,車上並有胡真華(即與被告同為系爭選舉同一選區之侯選人,此可參該刑案案卷㈠第113 頁背面),李忠廣對此亦不為否認,惟三人既一同前來法院開庭,即應互相知悉對方前來法院所為何事,同行者尚有與被告同選區卻落敗之侯選者胡真華,此點實令人可疑。故被告是否確有交付李忠廣共計4,000 元之賄款部分,不能僅以訴外李忠廣上開部分之證詞,即認被告確有交付賄款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⒉再原告復主張於99年4 月26日晚上,葛煌輝、吳春芳共同至陳蓮逢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94號住處拜訪,尋求陳蓮逢投票支持,離去時,吳春芳趁與陳蓮逢握手之際,交付現金2,000 元予陳蓮逢,以賄賂之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蓮逢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竟未為拒絕之意,而予以收受等語;至被告則對於其確實有至陳蓮逢住處拜訪一事不為爭執,僅辯稱其並無交付2,000 元予訴外人陳蓮逢等語。但查,訴外人陳蓮逢雖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均主張確有收受被告之配偶吳春芳所交付之2,000 元;然參以99度選他字第35號案卷第1 頁之訊問筆錄,可知訴外人陳蓮逢於該日,係主動至檢察署自首其有收受吳春芳所交付之2,000 元賄款,而其復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證稱:於99年6 月15日至檢察署應訊時,係由胡真華開車搭載前往,於99年12月9 日及100 年1 月20日至法院開庭時,則係由李忠廣開車載其前來,車上並有胡真華等語,其並有掛名胡真華競選團隊之副參謀長等語(參該刑案案卷㈠第113 頁背面),足認其與同為該屆鄉民代表侯選人且落敗之胡真華過從甚密、私交甚篤,否則收受賄款如此私密且嚴重之事,其怎可能隨意讓胡真華知悉,又或胡真華怎會讓陳蓮逢擔任其競選團隊之副參謀長,又怎會如此盡心地全程偕同陳蓮逢至法院出庭,是陳蓮逢於上開刑案審理時稱其僅為掛名,並無實際參與胡真華之競選活動一詞,洵無可採。再選舉賄選事涉重大,除影響侯選人之當選是否有效外,更涉及侯選人、投票者是否觸犯刑事責任,故侯選人若確欲向選民行賄,則應會多方調查,以區分何選民與對手陣營有關,或家中有司法人員等,而得以盡量避開該等選民,以免招致危險。是以,若被告確欲以金錢之交付為賄選之犯行,應不會向身為對手胡真華陣營競選團隊之副參謀長陳蓮逢為賄選之行為。是僅以訴外人陳蓮逢上開片面之詞,且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之情況下,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如陳蓮逢所述交付賄賂之情形。

⒊又原告復主張被告葛煌輝、吳春芳為求葛煌輝順利當選,復找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葉德斌幫忙拉票,而於99年5 月底、6 月初,帶楊世華至被告住處拜訪,被告即向楊世華請託投票支持,席間楊世華因酒醉,先返回車內休息,嗣由葉德斌駕車搭載楊世華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4巷31弄2號住處後,葉德斌即交付現金1,000 元予楊世華,並央請楊世華於此次選舉能幫忙葛煌輝,暗示楊世華能投票支持葛煌輝,遭楊世華拒絕,但葉德斌仍堅持要求楊世華收下,楊世華見難以推拒,遂予以收受等情,被告仍堅持主張雖有拜訪,但絕無交付賄賂之實。而訴外人楊世華於另案偵查中,雖一再坦承確有收受該1,000 元,且稱葉德斌詢其是否有意願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幹部(參99年度選他字第35號案卷第73頁),惟如其所述為真,葉德斌並無藉由交付1,000 元而要求楊世華須投票予被告,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嗣其於偵查中、另案刑案審理中復改證稱係因為其配偶向葉德斌借款1,000 元,葉德斌始交付1,000 元等語(參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64頁背面、第65頁、該刑案案卷㈠100 頁至101 頁),更與投票予被告部分並不相關,足證楊世華之前後證述矛盾,且訴外人葉德斌自另案偵查至審理中均否認有交付該筆款項予楊世華之情事,是究竟葉德斌有無交付賄款予楊世華部分,確有可疑,萬不能僅以楊世華前後矛盾之上開證詞,即推掄葉德斌確有為被告交付1,000 元之賄款予楊世華等情。

⒋復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前,分別為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第90條之1 第1 項。而依該修正前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已刪除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其目的即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予考量。故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既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即依現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主張當選無效,並不須該事由已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故被告主張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各種情事確屬真實,亦未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辯解,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非無稽,然被告於上開各類選舉拜訪活動中提供雞酒、米粉予有投票權及無投票權之鄉民食用,並不能逕予推論此舉即與有投票權人之投票間有直接對價關係,再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金錢與李廣忠、陳蓮逢、楊世華三人部分,僅有該等人員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且等人員之證詞並多所矛盾,或與常情不符,而有諸多可疑之處,故本院實難僅以該等人員之單方證述,即認被告有其他交付、期約或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實,故應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準此,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5 選區選舉之當選無效部分,即屬無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賄對象│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 交付 │繳回金額│         備註         │
│    │        │        │                  │ 金額 │        │                      │
├──┼────┼────┼─────────┼───┼────┼───────────┤
│ 一 │李忠廣  │99年4 月│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千元│四千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中旬某日│300 巷97弄34號    │      │        │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
│    │        ├────┼─────────┼───┤        │63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99年4 月│同上              │同上  │        │                      │
│    │        │下旬某日│                  │      │        │                      │
├──┼────┼────┼─────────┼───┼────┼───────────┤
│ 二 │陳蓮逢  │99年4 月│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千元│二千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26日晚間│3段94號           │      │        │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
│    │        │        │                  │      │        │63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三 │楊世華  │99年5 月│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千元│一千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間某日  │54巷31弄2號       │      │        │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
│    │        │        │                  │      │        │63號為不起訴處分      │
└──┴────┴────┴─────────┴───┴────┴───────────┘
附表二:
┌──┬────┬────┬─────────┬─────┬───────────┐
│編號│行賄對象│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 交付財物 │         備註         │
│    │        │        │                  │          │                      │
├──┼────┼────┼─────────┼─────┼───────────┤
│ 一 │王春花  │99年6 月│桃園市龍潭鄉鄉工一│燒酒雞1 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4 日晚間│路224巷6號        │炒米粉1 桶│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
│    │        │7 時50分│                  │          │63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許      │                  │          │                      │
├──┼────┼────┼─────────┼─────┼───────────┤
│ 二 │葉文欽  │99年6 月│桃園縣龍潭鄉○○路│同上      │                      │
│    │        │4 日下午│623 巷5 弄10衖7 之│          │                      │
│    │        │6 時54分│7號               │          │                      │
│    │        │許      │                  │          │                      │
├──┼────┼────┼─────────┼─────┼───────────┤
│ 三 │陳光榮  │99年5 月│桃園縣龍潭鄉梅龍一│同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底、6 月│街91巷21號        │          │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
│    │        │初某日晚│                  │          │63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上8 時30│                  │          │                      │
│    │        │許      │                  │          │                      │
├──┼────┼────┼─────────┼─────┼───────────┤
│ 四 │曾正信  │99年5 月│桃園縣龍潭鄉○○路│同上      │                      │
│    │        │底、6 月│392巷9弄29衖9號   │          │                      │
│    │        │初某日晚│                  │          │                      │
│    │        │上      │                  │          │                      │
├──┼────┼────┼─────────┼─────┼───────────┤
│ 五 │楊美珠  │99年6 月│桃園縣龍潭鄉○○路│同上      │                      │
│    │        │初某日晚│365巷17號         │          │                      │
│    │        │上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