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10,0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告
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代理人
丙○○ 桃園縣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12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派駐工地做建築工作,且兩造係採月薪制,並非點工制。原告雖曾於93年4 月19日離職,但於93年5 月26日繼續回被告任同職工作。98年8 月19日下班後,被告來電告知因金融風暴無工作可作,暫時留職停薪,原告即依其指示在家等待而未外出謀其他工作。直至99年3 月18日接獲被告同年3 月16日通知復職函稱:原來因金融風暴工作短缺,採留職停薪營運,現已有工作需求,請原告5 天內復職等語,原告即於99年3 月22日上午8 時至被告(公司)欲領取工作,然被告卻以暫無工作推拖未派工作。期間原告向被告請求工資被拒,經勞資調解不成立。詎被告於99年5 月21日擅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可推知被告於當日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不得已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不經預告自99年5 月21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金額:

⒈無薪假期間工資:被告與原告並未就「留職停薪」或「無薪休假」協商並取得原告同意,逕自請原告自98年8 月20日起回家待工,不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 字第0970130987號函意旨,仍應依原告離職前最後6 個月平均月薪新台幣(下同)4 萬3,9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21日止之薪資42萬5,830 元【4 萬3,900 元×(9 月+21 /30)=42萬5,8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⒉預告工資: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1 個月預告期間工資4 萬3,900 元。

⒊加班費:原告於停工前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受被告要求每日延長工作時間1 小時(提早上班或慢下班各半小時),當時未給付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依原告出勤日數計算共加班182 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萬4, 388元【計算式:4 萬3,9 00元×30/8×(1+1/3 )×182 日=4 萬4,388 元】。

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自92年2 月8 日任職被告起即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依同法第10條合併計算年資核算應給特別休假日為62日【(7 ×2 )+(10×2 )+(14×2 )=62日)】,被告應依原告每日工資「加倍」發給,核計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8萬1,453 元(4 萬3,900 元×÷30日×62×2 =18萬1,453 元)。

⒌資遣費: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5款前段及第 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按原告年資計算之資遣費28萬1,692 元【計算式:4 萬3,900 元×(6 年+5/12)=28萬1,692 元】。

⒍健保費:被告於98年11月23日擅自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且未繳納被告原應負擔之健保費,致原告遭中央健保局催繳全民健康保險費2 萬1088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繳納之健康費2 萬1,088 元。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總金額計99萬8,351 元。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其通知於5 日內即99年3 月22日前到公司復職,已無故曠職5 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抗辯原告經通知復職仍不復職,視為自動辭職,即屬無據。又原告自98年8 月20日迄今均未至其他公司任職。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健保費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8,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之勞資關係點工制,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又被告於99年3 月16日經書面通知原告到班,原告無故不到職達5 日以上,即視為自動離職,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無需預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勞動契約即終止,被告無庸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至被告於99年5 月21日遲延辦理原告退保,亦僅發生此期間仍應負保險事故之理賠責任而已,與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無涉。

㈡原告主張曾於99年3 月22日到被告(公司)領工作,被告未派給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舉證到班領工之事實,況其所稱99年3 月22日欲領工作係已經在被告通知到班後超過5 日,已無法回復其已被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定。

㈢原告係點工制勞工,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工資部分:被告於98年8 月19日告知原告留職停薪至99年3 月16日之無薪假期間,被告不需補貼任何費用予原告,然被告為配合勞委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 字第0970130987號函釋,願補貼原告待工期間,依基本薪資1萬7,280 元乘以7 個月(98年9 月至99年3 月)計算之工資,共計12萬0,960 元。⒉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既採點工制論工計酬,得隨時不到班,無特別休假問題。⒊加班費: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19日期間,被告每月均係依原告自填之日報表所載工時長短結清工資,並未積欠加班費。原告既係自填日報表計算加給加班費,並非以打卡到班、離班計算,雙方依例遵守,自不能重複計付加班費。至原告提出打卡資料,僅供行政管理出勤狀況參考,其據此請求加班費,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後任職被告公司兩次,第 1 次係自 92 年 12 月 28日起至93年4 月19日;第2 次係從93年5 月26日起至98年8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在家待工。

㈡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公司退保。嗣原告於99年7 月26日自行繳納其健保費,有繳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41 頁)。

㈢被告於99年3 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5 日內復職,原告於同年3 月18日收受該復職函,有該通知復職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49頁背面)。

㈣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背面)。另被告於99年5 月21日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

㈤原告離職前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3,9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257 頁背面)。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8年8 月19日通知伊留職停薪在家待工,嗣於99年3 月18日伊收到被告通知復職函,伊於同年月3 月22日到公司欲領取工作,詎被告以暫無工作推拖,嗣竟於同年5 月21日將伊勞保退保,顯係非法解僱,其終止不合法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為點工制?所謂「點工制」,按工程界慣例乃按日給薪,與月薪制係採月結工資不同。然本件原告係按月計薪,並由被告每月將原告工資匯入原告帳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者,點工制勞工通常係自行加入工會參與勞保、健保,惟原告勞、健保均係由被告加保,且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每月工資為4 萬3,9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此亦與點工制之慣例並不相同。再者,被告給付原告自98年2 月至7 月(同年8 月19日開始無薪假不列計)月薪依序為4 萬3,500 元、4 萬5,000 元、4 萬3, 500元、3 萬7,500 元、4 萬0,500 元、4 萬2,000元,另每月均發給加班費依序為1,496 元、1,746 元、5860元、4,988 元、1,621 元、2,993 元,暨每個月均發給全勤獎金各1,500 元,有原告工資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加班費或全勤獎金,均為月薪制之適例,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應為「月薪制」無疑。被告抗辯兩造為點工制云云,即無足取。

㈡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雖主張伊曾於99年3 月22日到被告(公司)欲領取工作云云。惟證人戊○○即被告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是否曾在99年3 月22日回到公司)沒有。因為每天工作都是我在派遣,所以原告若有來,我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及其背面)。惟查,該證人受僱於被告,其證言難免偏頗。況縱令該證人證言為真,惟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原告縱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以上情形,雇主仍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仍難認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告固曾於99年3 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5 日內復職,而原告係於同年3 月18日收受該函【見不爭執事項㈢】,雖然原告無法證明曾於同年3 月22日到公司復職,然遍閱全卷,被告並未於原告未復職後,另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至被告雖曾於同年5 月21日逕行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惟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公法關係,雇主逕將勞工之勞保退保,乃係其是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處罰,或有無侵害勞工之權益問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參照),並不影響勞動契約之存在。準此,被告逕將原告勞保退保,並不足以證明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被告抗辯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無從採取。

㈢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近年來金融風暴襲捲全球,致各國企業因營運能力大減而實施無薪假情事。依我國勞基法規定精神,勞工休假雇主應給薪,因此所謂「無薪假」,性質上無異勞動條件之變更,應遵守下列規則:⑴應經勞工同意,始得為之。⑵應明確約定實施期間及方式,期間屆滿,未經勞工同意不得延長,並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勞動條件。⑶勞工得保留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觀諸原告起訴狀陳稱「98年8 月19日下班後,被告公司主任來電,囑原告目前公司無工程,暫時在家等侯電話。原告即依指示在家等侯電話未外出謀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足見被告實施無薪假有取得原告同意之事實,堪予採信。

⒉按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指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有勞委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 字第09701309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無薪假期間,雇主所給付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甚明。被告自98年9 月19日開始實施無薪假,迄99年3 月16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到職,而原告係於同年3 月18日收受該通知函,此一期間應屬無薪假無訛。依上說明,被告給付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薪假期間是否有發放基本工資)?無。無須給工資,只要保留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無薪假期間未給付原告工資,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不經預告自99年5 月21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㈣原告可請求無薪假期間工資若干?無薪假期間雇主給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已如前述。審酌,上開無薪假期間係自98年9 月19日迄99年3 月19日止,計7 個月,此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1 萬7,280 元。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計12萬0,960 元(1 萬7,280 元×7 月=12萬0,960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㈤原告可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按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無預告期間工資問題,此觀諸上開條文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預告期間如下..」等語自明。本件雇主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係由勞工即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屬無據。

㈥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金額若干?

⒈有關原告資遣費之計算,究係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亦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給?經查,原告於「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上雖填載「暫不選擇」,有該徵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選擇按勞基法規定計算資遣費,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第261 頁);是本件自應按勞基法規定,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係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資遣費,核屬有據。

⒉原告先後任職被告公司兩次,第1 次自92年12月28日起至93年4 月19日(計4 月又22日),第2 次係從93年5 月26日起至99年5 月21日(計6 年月26日),其任職年資共6 年4 月又17日,未滿1 月以1 月計。原告主張按6 年5 個月年資計算資遣費,自應准許。又原告離職前最後6 個月平均薪資4萬3,900 元,其得請求資遣費28萬1,692 元,於法有據【(4 萬3,900 元×6 )+(4 萬3,900 元×12分之5 )=28萬1,692 元)】。

㈦原告可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39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於76年4 月3 日以臺(76)內勞字第486544號函所稱『並不影響該勞工當年度特別休假之權利..』係指並不影響該勞工最後在職『當年』因基於『上年』服務滿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雇主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辦理。至勞工於服務滿一定期間之日即因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因毋須出勤自無特別休假」,勞委會76年9 月30日(76)台勞動字第0812號函可憑,是勞工基於「上年」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於「本年」有特定日數之特別休假,惟如勞工任職最後一年未滿一年部分,尚無特別休假可言。

⒉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先後任職被告兩次,前後兩次年資應合計6 年4 月又17日,已如前述。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計(7 日×2 )+(10日×2 )+(14日×2 )=62日等語。惟查,依上開勞委會函釋意旨,原告最後一年(指99年5 月21日離職,當年度未任職滿1 年部分)並無特別休假。是原告可請求之特別休假為48日(62日-14日),經核計原告可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7 萬0,240元【(4 萬3, 900元÷30日)×48日】。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原告可否請求加班費?原告主張伊自98年1 月起至98年8 月19日止,每日提早半小時上班,延後半小時下班,每日加班1 小時,並提出打卡資料為證。惟查,打卡資料係行政管理之用,固可供勞工有無加班之參考,然有打卡未必有加班。若勞工有無加班,兩造有爭議,仍應依證據調查結果判斷實際上有無加班。經查,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19日期間,被告每月均依原告日報表上所載工時長短結清工資,原告加班費均已包括在內,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打卡鐘及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235 頁),原告亦不否認該日報表形式上之真正。審酌,兩造既然係依上開日報表所載工時結算加班費,而非以打卡資料上到班、離班計算加班費,而上開日報表所載之加班費均已結清,原告自不得重覆請求。至原告所提出打卡資料,僅能證明行政管理出勤狀況,既非兩造原約定之計算加班費依據,且被告否認原告實際上有加班,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另加班之事實,其請求加班費,自難採認而無從准許。

㈨原告可請求之健保費若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第10條規定自明。又「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同法第8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不否認已於99年1123日逕將原告之健保退保,且原告因健保局通知而自行繳納健保費計2 萬1,088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揭規定,投保單位即被告應返還原告上揭健保費。惟查,被告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 目之被保險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健保費,另政府原應負擔之百分之10健保費,亦係因被告逕行退保而應由被告負擔。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之保險費核計為1 萬4,762 元【(2 萬1,08 8元×(60%+10%)】。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以上,原告可請求金額如下:無薪假期間工資12萬0,960 元+資遣費28萬1,692 元+特別休假工資7 萬0,240 元+健保費1 萬4,76 2元=48萬7,65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無薪假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合計48萬7,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