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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現金新台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新台幣壹佰萬元伍張、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合計面額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39號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73,974元、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萬元3 張、100 萬元5 張、500 萬元1 張,共計10,373,974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3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9 號於98年3 月11日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98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以98年度全聲字第131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符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於99年4 月13日以桃院永民愛99年度聲字第38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9年4 月16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8 月19日中院彥文字第099000127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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