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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駿璧王麗莉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子○○
即被上訴人
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法商達梭投資公司 (Dassault Investissemens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壬○○4樓卯○○己○○乙○○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辛○○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丙○○丑○○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巳○○寅○○被 上訴 人 辰○○庚○○11號上列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朱百強律師吳雅筠律師被 上訴 人 午○○ 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卯○○、壬○○、己○○、乙○○、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丑○○、丙○○、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巳○○、法商達梭投資公司、寅○○應連帶給付子○○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癸○○○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子○○、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子○○、癸○○○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子○○、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管理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辛○○,並於民國97年7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派令、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卷4第5至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午○○(下稱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子○○、癸○○○(下稱子○○、癸○○○)之聲請,由子○○、癸○○○就午○○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子○○、癸○○○起訴主張:子○○、癸○○○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之股東。於92、93年間,午○○擔任豐達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卯○○、己○○、乙○○(下稱壬○○、卯○○、己○○、乙○○)、國發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公司管委會)、法商達梭投資公司(下稱法商達梭公司)、丑○○、丙○○、巳○○、寅○○(下稱丑○○、丙○○、巳○○、寅○○)分別擔任豐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之法人代表人,而國發基金管理會及被上訴人庚○○、辰○○(下稱庚○○、辰○○)則係該公司之監察人或監察人之法人代表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豐達公司於93年2月27日在財訊快報及精業即時系統發布消息,將與美國鋁業旗下之扣件部門擴大合作,大陸及香港子公司營收可望快速成長,誤導投資人錯誤投資。又豐達公司自92年1、2、3、4季及93年第1、2季財務報告,有諸多應揭露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或隱匿情事。嗣豐達公司於93年9月22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以財務報告中1,000萬美元應收帳款帳載不實,將豐達公司股票列為全額交割股。如附表一所示豐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對於豐達公司上揭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顯有違反應注意之義務,而子○○、癸○○○於附表三㈠㈡所示期間購買之股票與上開財務報告不實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所受損害金額,應以買入時之價格減去賣出時之價格差價計算,如尚未賣出時,因暫時停止交易無法出售,則應以暫停交易當月之月平均價計算子○○、癸○○○之損失。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及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豐達公司應與如附表一所示豐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連帶給付子○○新台幣(下同)18,669,123元、癸○○○12,304,4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法商達梭公司辯以:證交法第32條係在規範法人(發行人)於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提具真實之公開說明書,與子○○、癸○○○主張之財務報告不同;子○○、癸○○○如係爭執上市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應屬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與該法第32條無涉。又子○○、癸○○○以93年2月27日有關之新聞媒體報導,主張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適用,惟上開媒體報導為影本,屬傳聞法則,僅係午○○之個人發言,與法商達梭公司無涉,要難憑以認定法商達梭公司有何虛偽或詐欺行為。另法商達梭公司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應通過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惟就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務,因過於專業繁煩,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此為證交法第36條所明定;本於專業分工原則,法商達梭公司信賴會計師查核年度財務報告後之審查意見予以承認,難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況子○○、癸○○○主張之損害數額有誤,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豐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三、豐達公司、卯○○、壬○○、己○○、乙○○、國發基金管理會、丑○○、丙○○、耀華公司管委會、巳○○、寅○○、辰○○、庚○○辯以:豐達公司之財務報告無虛偽及隱匿情事,其中92年及93年第1、2季財務報告,記載匯出美金100萬元存出保證金予Honey well公司,與當時公司會計帳冊及相關單據顯示之內容均相符,自非故意隱匿不實。嗣於93年9月間爆發午○○偽造會計帳冊及相關單據掩蓋其並未匯款弊案,豐達公司及其他董監事即積極向Honey well公司查證知悉該情事後,即於93年度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查明結果,並於函覆證交所提問時,將調查所得之結果據實陳述。於各董監事均不知實際未付款之情形下,自無可能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所謂「Honey well未收受美金100萬元保證金」之情事,此顯與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規範就明知事項予以「隱匿」者不同。又豐達公司確曾於93年3月30日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簽署「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約定出售應收帳款。由該合約第1條及第6條之約定,可知,財務報告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非隱匿不實或虛偽。嗣豐達公司發現遭午○○擅自竄改出售之應收帳款清冊,竟係以93年之發票號碼混充,致提供予新竹商銀之資料與實際應收帳款資料不符,豐達公司即於93年10月11日與新竹商銀合意解除該合約關係,此純屬雙方就出售應收帳款後續履約之違約爭議,要非先前財務報告關於雙方進行之交易記載有何不實。另午○○擅將豐達公司於香港之存款美金100萬元設定質權予建華銀行香港分行,係為其以個人名義在海外設立之宏達投資公司提供擔保,此為午○○個人之犯罪行為,所謂之背書保證及提供擔保,均屬無權代理行為,對豐達公司不生效力,豐達公司當時並不知情,亦無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此種對公司不生效力非法交易之必要。是豐達公司及各董事、監察人並無任何違背義務之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子○○、癸○○○主張之損害數額不實且其所受之損害與所謂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豐達公司、午○○、卯○○、壬○○、己○○、乙○○、國發基金管理會、丑○○、丙○○、耀華公司管委會、巳○○、法商達梭公司、寅○○應連帶給付子○○1,585,530元、癸○○○1,485,990元,及均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子○○、癸○○○其餘之訴。子○○、癸○○○及法商達梭公司、豐達公司、卯○○、壬○○、己○○、乙○○、國發基金管理會、丑○○、丙○○、耀華公司管委會、巳○○、寅○○均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子○○、癸○○○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子○○、癸○○○部分廢棄;(二)豐達公司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再連帶給付子○○17,083,593元,癸○○○10,818,4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商達梭公司、豐達公司、卯○○、壬○○、己○○、乙○○、國發基金管理會、丑○○、丙○○、耀華公司管委會、巳○○、寅○○、辰○○、庚○○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法商達梭公司、豐達公司、卯○○、壬○○、己○○、乙○○、國發基金管理會、丑○○、丙○○、耀華公司管委會、巳○○、寅○○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法商達梭公司、豐達公司、卯○○、壬○○、己○○、乙○○、國發基金管理會、丑○○、丙○○、耀華公司管委會、巳○○、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子○○、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子○○、癸○○○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原法院判命午○○給付上開本息,及駁回子○○、癸○○○請求辰○○、庚○○應連帶給付子○○1,585,530元、癸○○○1,485,990元本息部分,未據午○○及子○○、癸○○○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第111至112頁、第184頁;卷

(一)國發基金管理會係依行政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1條規定成立,置委員11人,並以行政院政務委員為主任委員,負責關於基金收支及保管事項、關於基金運用之審核事項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耀華公司管委會係經濟部為管理耀華公司在台資產所成立,其任務為關於耀華公司在台資產之保管及處理事宜及關於將來接收並恢復耀華公司在大陸事業及其計畫與準備事實,置委員17人,其中8人由經濟部指派,其餘9人由耀華公司在台股東推選之。

(三)豐達公司於92年9月1日公布92年度第2季財報,其中記載於同年5月份時,存出保證金美金100萬元予美國Honeywell公司。

(四)豐達公司於92年11月3日公布92年度第3季財報,其中記載於同年5月份時,存出保證金美金100萬元予美國Honeywell公司。

(五)豐達公司於93年4月30日公布92年度第4季財報,其中記載於92年5月份時,存出保證金美金100萬元予美國Honeywell公司。

(六)豐達公司於93年4月30日公布93年度第1季財報,其中記載於92年5月份時,存出保證金美金100萬元予美國Honeywell公司。

(七)豐達公司於93年8月31日公布93年度第2季財報,其中記載豐達公司未為第三人提供保證及出售應收帳款予新竹商銀等事件。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2第14頁背面)

(一)財訊快報之報導是否為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財務報告或執行業務文件?

(二)豐達公司92年至93年第1、2季財務報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有無虛偽、隱匿情事?

(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無證交法第20條之適用?

(四)子○○、癸○○○買進豐達公司之股票所受損害,與上述財訊快報及豐達公司前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豐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其法人代表人等執行業務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否對子○○、癸○○○損失負賠償責任?

(六)子○○、癸○○○損害金額之計算?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財訊快報之報導是否為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財務報告或執行業務文件?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91年2月6日修正即95年1月1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謂「財務報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而所謂「業務文件」,舉凡涉及公司生產、行銷、人事、管理及財務等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者均屬之。查子○○、癸○○○主張之財訊快報係93年2月27日午○○接受媒體訪問,對豐達公司擬與美國鋁業公司合作及未來期待之說明,乃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而精業即時系統係提供投資人股票交易資訊服務之系統,核與前揭「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之意義不同,顯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二)豐達公司92年至93年第1、2季財務報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有無虛偽、隱匿情事?

1、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隱匿」除對重要事實之遺漏,致使陳述不完整外,尚包括引人誤信之陳述在內,亦即對於真實之陳述有所偏倚或省略,使投資人未能獲得正確完整之認識,而產生誤導之效果。又同條第1項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而言。

2、經查:

⑴豐達公司92年第1、2、3、4季及93年第1、2季財務報告中關於存出保證金之記載部分:有關Honey well存出保證金之記載,豐達公司於92年第2、3、4季及93年第1、2季財務報告均記載:92年5月與Honey well簽訂銷售備忘錄(MOU),於92年5月支付美金10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1第172至181頁)。惟豐達公司與Honey well並未據該備忘錄(MOU)簽訂正式合約,且經向Honey well查證,亦確認並無簽署此等MOU 情事,Honey well亦未收受美金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有豐達公司93年10月15日第0000000號覆證交所函及豐達公司93年第2季重編財務報告之更正記載可按(原審卷2第156頁、卷1第114頁)。是豐達公司92年第2、3、4 季及93年第1、2季財務報告關於Honey well存出保證金部分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虛偽情事。

⑵豐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記載關於出售應收帳款美金9,892,735元予新竹商銀部分:豐達公司與新竹商銀所訂立之契約係「銀行授信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可憑(原審卷2第16至24頁),該授信契約適用條款係屬融資貸款。所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係指在特定情況下新竹商銀得承購應收帳款,由新竹商銀決定是否購買,此觀該契約書個別約款「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第2條約定:「㈠立約人得申請貴行承購應收帳款之期間為自93年3月30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㈡立約人得申請貴行承購應收帳款之額度為參億參仟萬元整。立約人得於本項約定額度之限額內及本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間內隨時提出申請並得循環使用。」可明(原審卷2第20頁背面)。再參之該「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內未見約定「應收帳款」之債權為何,並據證交所查核豐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發現豐達公司於財務報告記載出售應收帳款之實際客戶、發票號碼及金額明細,與提供予新竹商銀之相關資料不符(原審卷1第47頁),足見豐達公司係向新竹商銀融資貸款,並非讓售應收帳款。豐達公司於財務報告記載讓售應收帳款,並將該應收帳款全數轉銷之記載,顯未允當表達當時財務狀況,而有隱匿情事。

⑶豐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記載關於為他人背書保證部分:豐達公司確將93年6月30日存於建華銀行香港分行美金100萬元存款,提供設質作為NAFCO Investment公司為投資大陸中達精密扣件公司向建華銀行香港分行融資貸款美金300萬元之擔保品,惟未於93年第2季財務報告記載上開設質之事實,有豐達公司93年10月15日第0000000號覆證交所函及豐達公司93年第2季重編之財務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2第158頁、卷1第113頁)。是豐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關於為他人背書保證項下記載:「無」,顯有隱匿情事。

⑷綜上,豐達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財務報告有上述虛偽、隱匿情事,應堪認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豐達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財務報告,另有其他虛偽、隱匿之情事。

(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無證交法第20條之適用?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文義觀之,其第1項係基於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證交法第6條參照),因其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且因一般投資大眾並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之資訊,而在交易過程中易有受不當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故而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詐欺不實等行為,以確保有價證券買賣等行為之真實及公平性,屬概括性之規範;至第2項則係就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應確保真實之目的所為,此係基於同法第14條及第36條規定,發行公司應按時公告財務報告,以具體允當真實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致有不實或不當資訊,造成投資大眾之誤信及損害;又因財務報告屬投資大眾買賣股票時之重要參考資訊,故而於第2項就此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文書再為具體明確之規定,而非第1、2項分屬不同之規範,此從該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說明因原條文僅列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未包括第3人,顯欠周密,爰為修正,俾涵蓋第3人等語,可得佐證。足見,在有價證券之交易過程中,凡涉及該交易之任何人,均應確保其參與行為之真實及純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行為,再參酌同條第3項規定就第1、2項行為所生之損害,均應就善意取得證券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益可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係交相互用之規定,第1項為概括規定,第2項則就具重要交易資訊指標之財務報告再為強調及明確規定,就此立法技術而言,自不宜單引其中一項規定之文字而為限縮或違反立法意旨之解釋。再如解為僅發行人負責,則名義上由公司賠償,實質上卻係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導致無辜之投資人,為違法之負責人分擔其違法之賠償責任,此不但有失公平,且無法達成嚇阻違法之目的。是應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責任主體,雖未如同法第32條加以列舉,然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並非行為實體,需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係由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實際為行為,如造成他人損害,並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之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明。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係就一般證券詐欺行為所為之規定,同條第2、3項則旨在貫徹證券市場之公開原則,而對不實財務報告及不實業務文件之製作者課以民事賠償責任;參酌證交法第32條,性質上係屬特殊之證券詐欺類型,並考量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之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當局暨曾在有關文件上簽章加以證明相關人員之責任,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應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即實際行為人或所有不實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之製作者均應同為上述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主體,無侷限於發行人之必要。

(四)子○○、癸○○○買進豐達公司之股票所受有損害,與上述財訊快報及豐達公司前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因果關係,在證券詐欺類型中,應係指投資人因信賴該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因為此一誤信而為投資決定(即買進或賣出),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簡言之,即投資人之損失必須係因對該不實陳述之信賴所致,即須具有「交易之因果關係」、及「損失之因果關係」。又證券市場係藉由公開市場及信賴公開資訊交易,參與之投資人眾多、投資訊息紛雜,倘要求投資人證明因善意信賴不實之陳述而為投資之決定實屬困難,亦顯非公允,且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就外國實務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採用欺騙市場理論,認為任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均可視為對參與股票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公開之資訊,並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財務報告之事證,即「推定」具有交易之因果關係,但允許被告得舉反證加以推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規定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必皆由主張該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是依證券市場交易資訊之信賴關係,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豐達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舉證證明子○○、癸○○○買進豐達公司股票與豐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記載事項無「交易之因果關係」,即證明子○○、癸○○○並非信賴該不實資訊始買進豐達公司之股票。又投資人既係以「信賴市場之股價」說明其間接信賴公開之資訊,則證明方法自可以股價之變動,說明該資訊是否為影響交易之重要因素,以資證明其間交易之因果關係。惟子○○、癸○○○就「損失之因果關係」,仍須證明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即該有價證券之價格確實受到不實資訊之影響,且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跌,造成其損失。次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所謂善意,指買賣證券之時,不知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所謂取得人、出賣人,指「不實財務報告公告後,尚未更正前」,買入或賣出證券者。現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95年1月11日增訂),得請求賠償者,為「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是對於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因而受損害之請求權人除了修正前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外,尚增列賦予「持有人」賠償請求權,其立法理由謂:「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賣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所謂「持有人」,範圍較廣,包括在不實財報公布前,及不實資訊更正後,買進或賣出而仍持有證券者,均包括在內。

2、經查:

⑴子○○買賣豐達公司股票之時間及數量如附表三㈠所示,計有13筆買入紀錄,時間係自93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3日及同年3月5日,而賣出則有12筆,時間係在9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6日間,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2第112頁)。另癸○○○買賣豐達公司股票之時間及數量如附表三㈡所示,計有8筆買入紀錄,分別於93年1月30日買進3筆,93年3月8日買進1筆,93年4月2日買進3筆,93年4月20日買進1筆,另有11筆賣出紀錄,時間係在93年3月5日至同年5月24日,亦有元富綜合證券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檢送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2第98至99頁、第105頁)。

⑵子○○、癸○○○主張因午○○於財訊快報發布與美國鋁業公司合作之利多消息,導致錯誤投資部分:午○○係於93年2月27日接受財訊快報訪問報導,有該報導影本可參(原審卷1第19頁),而子○○於93年2月27日,依上開⑴之說明,未有買入豐達公司股票紀錄,卻有賣出紀錄2筆,而癸○○○於當日亦無買入紀錄。參諸93年2月27日豐達公司股票係下跌(原審卷2第374頁),並未因午○○發布該合作消息而影響股價上漲,顯見該財訊快報之報導並未對豐達公司股價造成影響,其等亦未因該消息發布而買進股票。可知,財訊快報之上開報導與子○○、癸○○○買進股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況財訊快報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已如前述,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⑶子○○、癸○○○買進股票與豐達公司92年第1、2、3、4季及93年第1、2季財務報告中Honey well存出保證金之記載部分:

①豐達公司於92年4月30日、9月1日、11月3日向證交所申報公告92年第1、2、3季財務報告,於93年4月30日申報公告92年第4季及93年第1季財務報告,於93年8月31日申報公告93年第2季財務報告,並於93年11月1日申報公告重編之93年第2季財務報告,有證交所電子資料查詢作業表可參(原審卷2第396至397頁)。而豐達公司係於92年9月1日公告之92年第2季財務報告中首次揭露與Honey well簽訂銷售備忘錄,支付美金1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資訊,於揭露該訊息前,豐達公司92年8月之平均股價為26.88元(原審卷2第387頁),揭露後即92年9月之平均股價為26.03元(原審卷2第388頁),再參以92年9月間電子類股指數呈上漲情況,可知,豐達公司於92年第2季財務報告揭露Honey well存出保證金之資訊對豐達公司之股價尚無特別影響;且子○○、癸○○○係於該資訊揭露後已半年,始分別於93年1月27日、93年1月30日買進豐達公司股票,並於93年2月26日至93年5月24日期間陸續賣出部分持股,顯見子○○、癸○○○買入或繼續持有豐達公司股票與豐達公司財務報告中記載Honey well存出保證金之資訊無關,二者間顯無交易之因果關係。

②縱認子○○、癸○○○買入豐達公司股票,與上揭財務報告中Honey well存出保證金之記載有所謂交易之因果關係,惟子○○、癸○○○仍須舉證證明股價下跌之原因與該Honey well存出保證金之記載,二者間有損失之因果關係。查豐達公司之股價自93年3月1日起即連續下跌,至同年9月20日已跌至8.7元,有豐達公司92年12月至93年10月止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明細表可參(原審卷2第370至383頁、第387至395頁)。而新聞媒體係於93年9月21日始報導豐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中出售予新竹商銀應收帳款帳載不實之消息(原審卷1第24頁),於此之前,股價之下跌不能證明與該財務報告有關;且93年9月21日媒體報導豐達公司因出售新竹商銀之應收帳款帳載不實,經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亦與Honey well存出保證金之記載無關。又豐達公司與Honey well簽署之MOU(備忘錄)係93年10月15日豐達公司函復證交所始發現係屬偽造,有豐達公司覆證交所函可按(原審卷2第158頁),益見豐達公司於93年9月22日被列為全額交割股之事由與 Honeywell存出保證金之記載無關。此外,子○○、癸○○○復未舉證證明93年9月22日豐達公司被列為全額交割股造成股價下跌與Honey well存出保證金之資訊有關,即不能證明豐達公司財務報告中關於Honey well存出保證金之記載與子○○、癸○○○損失間有因果關係。

⑷豐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記載出售應收帳款予新竹商銀及為他人保證事項部分:子○○、癸○○○買進豐達公司股票之時間為93年1月27日起至93年4月20日期間,惟豐達公司於93年第2季財務報告第1次揭露記載出售應收帳款予新竹商銀及為他人保證之事項,該財務報告係於93年8月31日始向證交所申報公告,有豐達公司財務報告節本影本及證交所電子資料查詢作業表可憑(原審卷2第396頁),足見,子○○、癸○○○早在豐達公司編製、公告93年第2季財務報告前即已買進豐達公司股票,子○○、癸○○○買進股票之行為顯與豐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記載之資訊無關。

⑸本件發生時間係在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上開新增訂條文之適用。是得依修正前證交法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僅限於修正前之善意取得人與出賣人,不包括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及不實資訊更正之後,買進賣出而仍持有證券之「持有人」,依附表三㈠㈡所示之交易資料,子○○、癸○○○於93年8月31日豐達公司向證交所申報公告93年第2季財務報告後尚未更正前,未有任何取得豐達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則依前揭1後段之說明,亦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善意取得人。

⑹綜上,豐達公司之財務報告雖有如上述之虛偽或未允當表達之隱匿情事,惟子○○、癸○○○既非因誤信該虛偽或隱匿記載而買入該股票並因而受有損害,即與財訊快報及豐達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無關,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豐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其法人代表人等執行業務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否對子○○、癸○○○損失負賠償責任?如上開(三)、(四)所述,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主體,雖非侷限於發行人,惟子○○、癸○○○買入上開股票受有損害,與財訊快報及豐達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並無交易因果關係,自不符損害賠償之債,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二者間應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子○○、癸○○○無論依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及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因其等所為之交易與財訊快報及豐達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無交易因果關係,難認法商達梭公司、豐達公司、卯○○、壬○○、己○○、乙○○、國發基金管理會、丑○○、丙○○、耀華公司管委會、巳○○、寅○○、辰○○、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院即無再論述:「豐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代表人等執行業務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必要。

(六)子○○、癸○○○損害金額之計算?如上所述,子○○、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自無再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子○○、癸○○○依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及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商達梭公司、豐達公司、卯○○、壬○○、己○○、乙○○、國發基金管理會、丑○○、丙○○、耀華公司管委會、巳○○、寅○○、辰○○、庚○○應連帶給付子○○18,669,123元、癸○○○12,304,4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法商達梭公司、豐達公司、卯○○、壬○○、己○○、乙○○、國發基金管理會、丑○○、丙○○、耀華公司管委會、巳○○、寅○○應連帶給付子○○1,585,530元、癸○○○1,485,990元,及均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法商達梭公司、豐達公司、卯○○、壬○○、己○○、乙○○、國發基金管理會、丑○○、丙○○、耀華公司管委會、巳○○、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子○○、癸○○○請求豐達公司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子○○17,083,593元,癸○○○10,818,4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子○○、癸○○○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子○○、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子○○、癸○○○之上訴為無理由,法商達梭公司、豐達公司、卯○○、壬○○、己○○、乙○○、國發基金管理會、丑○○、丙○○、耀華公司管委會、巳○○、寅○○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豐達公司92、93年間董事、監察人┌─┬─────────┬───────────┬────┐│編│姓名 │職稱 │備 註 ││號│ │ │ │├─┼─────────┼───────────┼────┤│1 │午○○ │董事長 │ │├─┼─────────┼───────────┼────┤│2 │卯○○ │董事 │總經理 │├─┼─────────┼───────────┼────┤│3 │壬○○ │董事 │ │├─┼─────────┼───────────┼────┤│4 │己○○ │董事 │ │├─┼─────────┼───────────┼────┤│5 │乙○○ │董事 │ │├─┼─────────┼───────────┼────┤│6 │國發基金管理會 │董事 │ ││ │ │監察人 │ │├─┼─────────┼───────────┼────┤│7 │丑○○ │董事之法人代表人 │ ││ │ │(國發基金管理會) │ │├─┼─────────┼───────────┼────┤│8 │丙○○ │董事之法人代表人 │ ││ │ │(國家發展基管理會) │ │├─┼─────────┼───────────┼────┤│9 │耀華公司管委會 │董事 │ ││ │ │ │ │├─┼─────────┼───────────┼────┤│10│巳○○ │董事之法人代表人 │ ││ │ │(耀華公司管委會) │ │├─┼─────────┼───────────┼────┤│11│法商達梭公司 │董事 │ │├─┼─────────┼───────────┼────┤│12│寅○○ │董事之法人代表人 │ ││ │ │(法商達梭公司) │ │├─┼─────────┼───────────┼────┤│13│辰○○ │監察人之法人代表人 │ ││ │ │(國發基金管理會) │ │├─┼─────────┼───────────┼────┤│14│庚○○ │監察人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財務報告  │存出保證金          │重大承諾事項或有事項│   其他附註揭露事項   │
│          │                    │(出售應帳款部分)  │(為他人背書保證部分)│
│          │                    │                    │                      │
├─────┼──────────┼──────────┼───────────┤
│92年第1 季│本公司於90年8 月29日│                    │                      │
│92.04.30  │與奇異公司簽訂銷售備│                    │                      │
│          │忘錄,為此於90年11月│                    │                      │
│          │支付美金150 萬元為銷│                    │                      │
│          │售履約保證金。      │                    │                      │
│          │                    │                    │                      │
│          │                    │                    │                      │
│          │                    │                    │                      │
├─────┼──────────┼──────────┼───────────┤
│92年第2 季│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                    │                      │
│92、09..01│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                    │                      │
│          │5 月與Honerywell簽訂│                    │                      │
│92年第3 季│銷售備忘錄,分別於90│                    │                      │
│92.11.03  │年11月及92年5 月支付│                    │                      │
│          │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  │                    │                      │
│          │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                    │                      │
│          │證金。              │                    │                      │
│          │                    │                    │                      │
├─────┼──────────┼──────────┼───────────┤
│92年第4 季│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                    │                      │
│93.04.30  │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                    │                      │
│          │5 月與Honerywell簽訂│                    │                      │
│          │銷售備忘錄,分別於90│                    │                      │
│          │年11月及92年5 月支付│                    │                      │
│          │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  │                    │                      │
│          │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                    │                      │
│          │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                    │                      │
│          │準時運交存貨。截至92│                    │                      │
│          │年及91年12月31日止,│                    │                      │
│          │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額│                    │                      │
│          │分別為81,377仟元及  │                    │                      │
│          │51,750仟元。        │                    │                      │
├─────┼──────────┼──────────┼───────────┤
│93年第1 季│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                    │                      │
│93.04.30  │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                    │                      │
│          │5 月與Honerywell簽訂│                    │                      │
│          │銷售備忘錄,分別於90│                    │                      │
│          │年11月及92年5 月支付│                    │                      │
│          │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  │                    │                      │
│          │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                    │                      │
│          │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                    │                      │
│          │準時運交存貨。截至93│                    │                      │
│          │年及92年3 月31日止,│                    │                      │
│          │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額│                    │                      │
│          │分別為79,503仟元及  │                    │                      │
│          │51,750仟元。        │                    │                      │
├─────┼──────────┼──────────┼───────────┤
│93年第2 季│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本公司於93年3 月間將│  為他人背書保證:無  │
│93.08.31  │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應收帳款USD$9,892,73│                      │
│          │5 月與Honerywell簽訂│5 出售予新竹國際商業│                      │
│          │銷售備忘錄,分別於90│銀行,本應收帳款讓售│                      │
│          │年11月及92年5 月支付│交易契約註明為無追索│                      │
│          │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  │權之交易,故本公司已│                      │
│          │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將其應收帳款全數轉銷│                      │
│          │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惟此項交易本公司另│                      │
│          │準時運交存貨。截至92│行簽發$330,000仟元本│                      │
│          │年及91年12月31日止,│票作為應收帳款支付之│                      │
│          │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額│擔保。              │                      │
│          │分別為77,491仟元及  │                    │                      │
│          │83,164仟元。        │                    │                      │
├─────┼──────────┼──────────┼───────────┤
│93年第2 季│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已清償)          │截至93年6 月30日止經由│
│重編財務  │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                    │宏達開曼支付美金2,000 │
│報告      │5 月與Honerywell簽訂│                    │仟元予NAFCO Investment│
│93.11.01  │銷售備忘錄,分別於90│                    │Corporation (美國),│
│          │年11月及92年5 月支付│                    │用以購買其擁有中達精密│
│          │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  │                    │扣件(無錫)有限公司  │
│          │100 萬元為辦理產品認│                    │13.33%之股權及為NAFCO│
│          │證之權利金,以確保本│                    │Investment Corporation│
│          │公司能順利通過產品認│                    │(美國)背書保證並遭建│
│          │證。惟因重新評價未來│                    │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
│          │經濟效益,基於保守穩│                    │1,000仟元情事。       │
│          │健原則,奇異公司尚未│                    │為NAFCO Investment Cor│
│          │攤銷部分於93年6 月已│                    │poration(美國)之借款│
│          │全數轉列其他損失。  │                    │擔保(美金1,000 仟元)│
│          │Honerywell部分因向  │                    │已於93年10月22日遭建華│
│          │Honerywell查證,    │                    │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  │
│          │Honerywell表示並未收│                    │1,000仟元。           │
│          │到此筆款項,本公司擬│                    │                      │
│          │全數向原承辦人員追索│                    │                      │
│          │並將該筆款項轉列催收│                    │                      │
│          │款項下,並提列足額之│                    │                      │
│          │備抵呆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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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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