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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59號

聲請從母姓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59號

聲請人
甲○○
關係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甲○○(男,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生)改從母姓「沈」。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準此,若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之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者,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母親沈玉婷前於民國86年2 月18日離婚,原約定由父親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嗣因聲請人之父親對聲請人有暴力行為,故聲請人乃改與母同住,其父母從新約定由聲請人之母沈玉婷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之父另娶,而聲請人之母則未改嫁,一路含辛茹苦養育聲請人長大成人,聲請人之父從未探視聲請人,今聲請人已長大成人,聲請人若維持原姓氏,每每回想及過去受父親暴力的情景,對聲請人之人格發展有甚為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親乙○○、其母沈玉婷前於86年2 月18日離婚,原約定由父親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嗣其父母從新約定由聲請人之母沈玉婷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從父姓會讓我想到過去遭受暴力的情景」等語,雖關係人所辯稱:「當時我年少輕狂,因為教養的問題,他喜歡撒謊、偷錢,所以我用手打他。他成績單都不拿回來,說被老鼠咬掉或放在學校忘記帶,我很生氣。」云云,惟衡諸聲請人另陳稱:「我成績單不拿回來,是怕拿回來會遭到他的暴力。有次我背九九乘法表,我背不好,我父親就在我臉上吐痰,我永遠忘不掉」等情,堪認聲請人稱其年少時因遭父親家暴心靈受創乙節核係屬實,是若聲請人仍從父姓,確會使其聯結回想過去之不愉快經驗,對其人格發展自屬有不利之影響。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聲請人現已成年,已具意思能力而得獨立表達與其自身有關事務之意見,其改姓之意願,應受尊重。綜上,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5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從母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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