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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6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益銘林靜梅毛彥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6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9年8 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2頁可稽。又上訴人雖於99年9 月2 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救字第59號),然該項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駁回確定。上訴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繼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以其近3 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17,352元,又其另有2 名在學子女須扶養,及每月8,000 元之房租支出,且其每月尚須清償4,000 元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上訴人係因家庭經濟拮据無力清償,並非惡意欠款,倘法院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將致上訴人之薪水遭強制執行,嚴重影響其之生計。因上訴人對萬泰銀行之債務將於100 年1 月底清償完畢,故上訴人請求此階段先暫時停止計算本件利息云云。經核,上訴人所陳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就上訴理由而言,本件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6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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