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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克聖張震武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盛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景公司)負責人左明璇(原名左秀娟)雖為兄妹關係,惟其等生父黃萬夫與生母孫玉欗已於民國59年9 月16日辦理離婚,斯時抗告人年僅4 歲,而左秀娟於父母離婚後,即隨生母孫玉欗遷入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33號迄今,生母孫玉欗嗣又改嫁第三人左文生,左秀娟並為左文生所收養,抗告人與左秀娟於父母離婚後即未曾聯絡,亦未有共同生活之情事,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盛景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實有不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係因相對人(即盛景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聲請,而依公司法第81條、第113 條之規定,選派抗告人為盛景公司之清算人,屬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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