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8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390,266 元協議成立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3.99%,於每月10日清償28,856元,然聲請人當時失業,並需負擔罹患重度精神疾病母親之扶養費用,且除協商時確定之無擔保債務外,聲請人尚有車貸、房貸、以胞兄名義借用之信用貸款債務以及其他民間債務,每月另需償還5,276 元,實已無法負擔,故於96年1 月時毀諾,應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現負擔債務總額為4,279,673 元,以任職於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30,000元之薪資收入,顯有無法清償之情事,況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至98年10月7 日止積欠債務合計4,279,673 元,其中無實物擔保債務部分共3,502,673 元(包含臺灣銀行95,33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3,494元、華南銀行328,291 元、國泰世華銀行143,697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85,000 元、台中商銀388,187 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205,873 元、板信銀行371,000 元、元大銀行139,757 元、永豐銀行479,733 元、大眾銀行225,552 元、安泰銀行170,423 元、中國信託646,333 元),有實物擔保債務部分則為中國信託777,000 元,而其名下財產僅有房屋1 戶(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段381 之1 號9 樓、持分50/100)、土地1 筆(地號:龜 山鄉○○段388 地號、持分57/10000)及價值2,410 元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任職於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聲請人於95年平均每月薪資為146,833 元(1,761,999 ÷12=146,83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96年平均每月薪資為71,899元(862,785 ÷12= 71,899元)、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72,132元(865,580 ÷ 12=72,132元),自98年12 月起每月薪資則為30,000 元。聲請人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000元(包括每月房租7,500 元、伙食費5,100 元、交通費4,000 元、生活雜支費2,500 元、電話費900 元),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是前述聲請人陳報除去房租以外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達12,500元,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標準甚多,似有過高,應以前數額度為宜。至於每月7,500 元房租支出部分,聲請人固出具聲明書(本院卷第35頁)說明何以名下有房產仍需賃屋而居,尚堪可信,惟觀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每月房租支出金額為5,500 元,故應以5,500元認定為房租支出金額。 ㈢據上,聲請人前雖曾於95年 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120 期、利率3.99%、每月清償28,856元),惟前開協商還款方案僅含聲請人之無實物擔保債務,並未納入是時聲請人積欠之有實物擔保負債、民間債務及欠稅,是聲請人於履行前開協商條件 6期後毀諾,尚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並無礙於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為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又聲請人名下現有資產價值不足清償負債4,279,673 元,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30,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329元(計算式:9,829元+5,500元=15,329元)後,僅餘14,671 元可供清償債務,亦無法負擔其債權人於本院99年度5月14日訊問期日提出180期、0 %利率、每月還款23,000元之還款方案,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