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號
- 原告
- 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鄭招治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冠州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家弘
- 被告
-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陳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紀復儀律師
王世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2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及鋼線網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上開承攬工程之工程款係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以所附之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查原告依約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迄今前後已共17期,詎被告僅給付部份承攬工程款,並以「保留款」之名義剋扣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209,244 元,屢催迄今仍不給付。
㈡對被告之抗告,原告另陳述略以:
1.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加工定尺料損耗1 %、非定尺料損耗3 %,該損耗料乙方(即原告)應視可適用狀況於製作訂料單時充分利用,無法利用之損耗料寄放於乙方做庫存,俟該工程結算時再將損耗料交由甲方(即被告)處理,超出之部份扣除乙方材料費用,付乙方該數3 %損耗工資400元/ 噸(加工部份)」,上開約定之真義,應係原告承攬系爭鋼筋組立等工程施作中,如有「無法利用之尺料損耗」發生,原告須先將之「寄放於乙方做庫存」,俟「該工程結算時再將損耗料交由甲方即被告公司處理」。反之,如原告承攬系爭鋼筋組立等工程施作中,未有「無法利用之尺料損耗」發生,則原告自無須先將之「寄放於乙方做庫存」,並俟「該工程結算時再將損耗料交由甲方即被告公司處理」。查本件原告施作系爭鋼筋組立工程中,並無「無法利用之尺料損耗」情事發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前開耗損產生,故原告自不負有將損耗料交由被告處理之義務。是被告所稱:應扣除損耗鋼筋3 %,並以之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相抵銷等語,實屬無據及無理。
2.被告所指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90號詐欺案,係被告指稱原告負責人陳鄭招治與證人張英泰詐欺一案,業據台北地檢署作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亦經高院駁回)。依據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認定,原告人員並無何被告所指訴之「侵佔鋼筋」或「虛報施作數量」情事。故被告稱伊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以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本件原告對之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相抵銷等語,亦屬無據及無理。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24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述尚有保留款2,209,244 元一事不爭執,但:1.本件業主為國防部軍備局,其與被告間為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其中就有關鋼筋加工及組立(即系爭工程)部分,總數量業經建築師核算得知應係3,108 噸,惟施工期間原告向被告表示鋼筋發包數量不足,是被告即向業主表示有數量短列之虞,復再提供原告鋼筋,最終總計提供3,550 噸,首先敘明。嗣業主委託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及原設計之建築師林輝進,查核有關本件工程鋼筋數量短缺一事,前開2 人均回函表示,復依本件工程結構設計圖,重新計算,鋼筋發包數量應無不足之情事。顯見原告應有侵佔之400 多噸鋼筋之情事,另查本件原告原請求之金額為15,620,000元(即35504,400 =00000000),然依本件正確之施工數量,請求之金額應為13,675,200元(即3,108 ×4,400 =13,675, 200 ),兩者相差1,944,800 元,是縱被告暫不計算遭原告侵佔之鋼筋價值,光是原告虛報之費用,即多出實際施工費用近200 萬元,加上前述侵佔400 多噸鋼筋之部分,被告尚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2.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原告需給付被告「損耗鋼筋3 %」計106.5 噸(計算式:35503 %=106.5 ),若以每噸約25,000元(綜合平均當時市價),合計為2,662,50 0元(計算式:106.5 25,000=0000000 ),業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近40萬元。而證人張英泰於99年7 月21日出庭作證時,亦證述「鋼筋損耗應該從保留款扣除」之情。至證人張英泰所稱:其按月將廢鐵(即損耗)價格及數量告知被告等語,被告否認該事實,張英泰或原告迄今不肯或無法提出損害之實際數量,則理應按照契約約定之損耗以3 %來計算,金額則應改以證人張英泰以訴外人協發公司名義賣給被告300 噸之鋼筋時之「每噸27,300元」計算才是,此有被告在對原告及張英泰所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萬隆鋼筋進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稽,則耗損價值為2,907,450 元(計算式:35503 %27300 =0000000 )。故無論損耗價值為前開所述之2,662,500 元抑或2,907,450 元,均已超過原告得已請求之保留款,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抵銷。是本件原告之訴洵屬無理。
㈡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 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新建工程」(按此系爭新建工程係由被告向國防部軍備局所承攬)之「鋼筋綁紮及鋼線網鋪設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以所附之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17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1 份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完畢之工程,僅給付部分款項,然以保留款之名義剋扣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2,209,244元,故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第5 條就「合約金額」約定:「1.詳如本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實作實算(包括完成契約所需之人工、機具、吊運、設備、五金、人事費用及保險、管理、利潤等)。除因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外,應依工程慣例配合工程施作,甲乙雙方不得因工料價格變動及數量多寡、工作難易度要求追加減價。」、「2.材料寄庫不另加費用暨運費次數由施工人員及現場人員調配,不另計次數費用。」、「3.加工定尺料損耗1 %、非定尺料損耗3 %,該損耗料乙方(原告)應視可適用狀況於製作訂料單時充分利用,無法利用之損耗料寄放於乙方做庫存,俟該工程結算時再將損耗料交由甲方(被告)處理,超出之部份扣除乙方材料費用,付乙方該數3 %損耗工資400 元/ 噸(加工部份)。」,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堪信屬實。
2.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應認兩造間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為實作實算。再依同條第3 款約定,可知因系爭工程為鋼筋加工及組立之性質,而因鋼筋重量大及價格高之因素,故就鋼筋加工時之損耗予以特別約定。
3.據證人張英泰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工程,是我與我的股東向原告品睿公司借牌,跟被告勁強公司簽訂合約,實際上施作的人是我,原告品睿公司沒有派人在場,這個情況被告勁強公司原本不知道,是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之後才知道。系爭工程決標的數量跟實際要施作的數量有不足,我們當時本來是要做,系爭契約本來是要簽總價承攬,但因為數量有落差,所以改成是實做實算,這是要簽契約之前我們有估算過,就發現不足,所以簽約時有改成實做實算,至於被告與業主軍備局間之合約,我並不清楚,系爭契約是屬於來料加工,被告勁強公司買鋼筋到我們公司的加工廠,進行加工成型之後,再依據各樓層所需要的數量載到各樓層去,從我們加工廠到工地間,被告勁強公司會派人來加工廠押車與會磅,再進工地,每一台車要進去工地都有被告公司的人員跟隨會同去地磅稱重,之後才進工地,工地下完貨再去地磅磅空車重量,我們跟被告計價的方式是以進去工地的重量來計價,就是實做實算。關於合約鋼筋數量不足部分,系爭工程的工地,都是由我跟我的股東在負責,所以我清楚,被告勁強公司有發文給建築師、業主軍備局,有反應說估算數量不足,這是屬於被告勁強公司跟業主關係,跟我們協力廠商無關,後續情形我不清楚,例如進料200 噸扣掉損耗,我們就是進加工後200 噸的數量進工地,系爭契約有記載被告勁強公司有給我們3 %的損耗,例如鋼筋上面有大條鐵線綁紮,其重量就算損耗,還有裁切剩下的下腳料,也是損耗,損耗部分到時候再依各個月的時間點,轉換成廢鐵的價金,由被告勁強公司從保留款中扣除,等於說下腳料我們還是要歸還給被告勁強公司,而損耗的計算,不會再實際稱重,例如進來是3500噸,3 %的損耗就是105 噸的下腳料,這105 噸的下腳料依據施工時間每個月分攤,因為廢鐵的價金每個月都不同,去換算成廢鐵價金,若工程因為我管理得當,損耗只有2.3 %,則剩下的0.7 %,也應該算成下腳料,就是仍依照當時的廢鐵價格來計算。另本件有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的人,應該是我,而不是原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契約約定有3 %之損耗,而該3 %損耗應自被告之保留款中扣除。從而,被告所稱:原告所請求之保留款中,尚應扣除鋼筋之3 %損耗價值一節,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4.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上所提供之鋼筋共計3550噸一節,業據載明於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9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信屬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保留款中應扣除之鋼筋損耗計有106.5 噸(3550噸3 %=106.5 噸)。而不論以被告原先所提出之鋼筋「每噸約25,000元(綜合平均當時市價)」計算(依此計算,應扣除之損耗鋼筋價值為2, 662,500元,計算式為:106.5 25,000=0000000 ),或以被告嗣後所提出依證人張英泰前以訴外人協發公司名義賣給被告300 噸之鋼筋時之「每噸27,300元」計算(依此計算,應扣除之損耗鋼筋價值為2,907, 450元,計算式為:35503 %27300 =0000000 )【按被告前述所提出鋼筋之價格,均分別提出相關文件為憑,且經核亦與一般交易價格大致相符,故應堪採信】,本件保留款中應扣除之鋼筋損耗價值,均已超出原告所得請求之保留款2,209,244 元,亦即原告已無剩餘之保留款可得請求。
㈢據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209,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