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鄧鳳春
- 訴訟代理人
- 張運弘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謝禎松
- 訴訟代理人
- 廖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本為配偶關係,但雙方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被告基於兩造尚存之夫妻關係住居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然由於雙方現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自兩造婚姻關係終止時起,被告就系爭建物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惟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被告卻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況且,若被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所爭執,應在兩造離婚時即有所處理,惟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男方及女方同意彼此名下之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同意日後互不為任何請求」,且離婚協議書中並未就系爭建物有何特別約定,應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離婚時已不爭執。另被告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自屬不當得利,獲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652,6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總價之百分之10為限,則系爭房屋之每年租金相當於165,260 元,每月則為13,772元,爰請求被告自94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72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67年間結婚,被告經營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買賣、過戶等事宜,雙方於89年12月間因雙方理念不合等因素而離婚。被告於婚後並預期農地買賣可獲利潤,但礙於當時法令購買農地須備自耕農身分,故兩造於80年9 月19日轉入原告之父鄧仁枝之戶籍內,以利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嗣於81年間,被告出資購買坐落平鎮市○鎮段重測前102 地號之農地(即附表所示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改為平安段326 地號土地),而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雙方並約定言明:「被告取得系爭登記為原告名下之農地(即系爭土地)後,先以原告名義申請為起造人,旋即在該農地上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並由被告出資所有款項,等日後建築完成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取得房屋權狀,及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後,遂將上開農地及農舍依農業管理辦法之農經不可分相關規定(依法農地與農舍必須合併管理經營,不得單獨移轉農地或農舍)一併移轉登記與被告。嗣後被告已取得自耕農身分,遂要求原告依約將上開不動產(包括房、地)過戶與被告,並基於夫妻間信任關係全權委由原告辦理上開過戶事宜,並未加以過問。詎料,原告竟未依約而行,僅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而系爭建物仍登記為原告名下,惟被告如何能達成農地與農舍未一併移轉之情事,其中令人懷疑有不法之處。
二、依89年1 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及修正前之第3 條第10款農業用地之定義以觀,均有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移轉之規定,故被告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與房地併同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堪認為真。而兩造離婚多年,系爭建物全然由被告使用,原告從未敢爭執過,更足顯被告從未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第5 條之記載,係屬雙方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約款並不成立。
三、若認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5 條記載:「男方及女方同意彼此名下之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同意日後互不為任何請求」之約款成立,則因原告詐欺行為而自始不存在。蓋上開約款顯係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亦有錯誤,故被告於發現受原告詐欺後之98年10月27日已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故被告主張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故上開約款應自始不存在。
四、系爭建物雖現以原告為名義人,惟系爭房屋均由被告出資建造,僅暫借原告名義登記,被告依雙方約定有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權利,是以,被告對原告具占有本權,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89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系爭建物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建物自離婚以來至今仍為被告占有中,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拒未返還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足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時與原告協議就兩造名下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離婚後即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本應返還原告,且應負無權占有期間不當得利之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 條確實約定:「男方及女方同意彼此名下之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同意日後互不為任何請求」,且協議書全文並未有針對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特別約定之條文,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職是,兩造離婚後,因無同居義務及權利,被告若無其他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首值認定;而被告雖抗辯其於81年間購置系爭土地時,有與原告約明「因受自耕農身分限制,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告名下,日後待以原告名義於其上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辦妥保存登記等事宜後,再連同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併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一節,惟被告除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如下之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變革為憑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確有此約定。而由被告所提戶籍登記簿影本(見卷第31頁)至多僅能證明當時兩造自耕農身分及戶籍之變動,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所述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一併移轉之約定。況,兩造復於事後之89年12月12日離婚協議中有就雙方之不動產所有權事項處理,則被告若有就系爭建物、土地並未依約移轉登記之疑義,何以未在離婚協議書中予以處理?被告捨此不為,而越十年後方興爭執,實有違常情,顯見被告當時實已同意由原告確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並不再爭執一節甚明。且以被告自承其經營數十年不動產登記(代書)業務,乃就不動產業務具有豐富經驗之人,理當對名下財產狀況瞭若指掌,竟謂:因全權交付予配偶處理、信賴其處理,故未過問,至離婚後始發現原告並未依約處理云云,孰人能信?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訊土地買賣相關承辦人員作證及調閱房屋、土地稅單寄送地之資料,謂其確實不知情被告未移轉系爭建物一事,然現今不動產資訊均已數位建檔公示化,被告身為一土地代書,對其資訊應可輕易取得,縱能證明稅單寄送地為原告處、相關承辦人員為原告所延攬,亦不能推論被告確不知情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89年1 月26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18號判決有諭示「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原則,抗辯兩造間確有約定:暫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日後將與土地一同移轉,而原告不知何由,竟能達成農地與農舍並未一併移轉登記,其中疑有不法之處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顯見系爭土地係於84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建物則係84年1 月13日辦保存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並未有何「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與限制。本件兩造縱或有於興建系爭農舍或移轉系爭土地時有所約定,其時亦在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斯時法令並未有「農舍與農地一同移轉」之限制,故原告於84年11月24日單獨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並未一併移轉農舍),自亦未違當時法規,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復應無資格註記上之限制。準此,被告以事後始修正之「農經不可分」之法律規定,欲證明84年以前兩造有何土地、建物一同移轉約定,自屬無稽;縱有此約定,事後亦已為後約之離婚協議書取代,被告應已確定同意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至被告所謂若確有如離婚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亦屬受原告詐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按,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態,自當知之甚稔,更何況被告乃一專業土地代書,更無可能不知此情形,遽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受詐欺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所有抗辯,均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一節,洵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亦堪採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1,652,600 元)之百分之10計算其每年租金;然查,系爭建物用途為農舍、鋼筋混凝土造,有地上兩層、地下一層,樓層總面積為469.06平方公尺(約142 坪),其大小足供一普通家庭租賃居住,惟考量其位處平鎮市市郊、6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距離平鎮市○○○○○段距離,週遭並非鬧區○○○○路查詢地圖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應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百分之7 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自94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利益為9,640 元(計算式:1, 652,600×0.07÷12=9,640 元),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對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自94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4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毋庸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全部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為反訴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登記予反訴原告(按,反訴原告於99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中第7 頁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求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一節,應屬誤載,蓋系爭土地原本即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附此敘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原告所述均非為真,已如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丙、按,系爭建物現確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所有權歸屬於反訴被告,此為兩造89年12月12日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明確,反訴原告現占有系爭建物,實屬無權占有等節,均據本院前述本訴部分認定無訛,毋庸贅述。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建號(系爭建│坐落土地地│門牌號碼 │樓層數 │建材 │總面積 │ │物) │號 │ │ │ │ │ ├──────┼─────┼────────────┼─────┼────┼────┤ │桃園縣平鎮市○○○段326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一、二層、│鋼筋混凝│469.06平│ │平安段76建號│地號 │171巷29號 │地下層 │土造 │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