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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2號

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72號

上訴人
林禾
被上訴人
李麗華(即李氷堂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李碧蓮(即李氷堂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李麗豐(即李氷堂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李麗珠(即李氷堂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李鴻業(即李氷堂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李邱蘭(即李氷堂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李鴻模(即李氷堂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李漢中
被上訴人
李總啟
被上訴人
李總敬
被上訴人
李總時
被上訴人
李能安
被上訴人
李紹威
被上訴人
李賢助
被上訴人
李賢敦
被上訴人
李正輝
被上訴人
李賢章
被上訴人
李素英
被上訴人
卓李不
被上訴人
李總裕
被上訴人
李賢樹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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