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1號
- 原告
- 吳富豐
- 原告
- 吳富華
- 原告
- 吳富來
- 原告
- 吳富順
- 原告
- 吳長殿
- 原告
- 吳長欽
- 原告
- 吳富陞
- 原告
- 吳富業
- 原告
- 吳富崇
- 原告
- 吳富米
- 原告
- 吳祐坦
- 原告
- 吳宏澤
- 原告
- 吳富郎
- 原告
- 吳富乾
- 原告
- 吳富康
- 原告
- 吳富京
- 原告
- 吳峻毅
- 原告
- 吳浚廷
- 原告
- 吳富森
- 原告
- 吳富發
- 原告
- 吳建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采霓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書珏
- 被告
-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 法定代理人
- 吳鎮守
- 訴訟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文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吳鎮守即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為被告,嗣更正為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吳鎮守,即係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故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將其排除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登記名冊(詳後述),因而致原告具有派下權與否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吳從旺祭祀公業係自清朝嘉慶17年開始,由渠等來台之先祖成立派下會放息置產收益祭祖,而先祖吳金箱則自光緒16年開始接管該祭祀公業;至日據時代,因先祖或戰亡或逃至大陸地區,吳金箱等人於光緒29年(明治36年)乃發起重組,並由吳金箱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為祭祀公業完成22筆土地保存登記(日據時期「台北地方法院桃園登記所」),民國前2 年,子昇公八張犁派下出資2 千大園,由子昇公八張犁派下員吳庭珍出名買下祭祀公業祀產之一半,民國3 年,子昇公八張犁派出資2029大圓,以吳庭珍名義買下祭祀公業謝姓人氏及子旦公六和派下私人土地126 號池沼地全部,贈與祭祀公業,從而,渠等之先祖,即子昇公八張犁大家長吳金箱建議在吳從旺祭祀公業加一「子」字,正式稱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吳金箱則被推選為首任管理人,關係代表人增加為10人。民國12年(即大正12年)農曆8 月11日秋祭大會,因吳金箱年事已高當眾宣布不再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全體派下議決推舉關係代表人共20人,並訂立「祭祀公業契約書」,明揭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分為子昇公、子旦公派,各得120 分,各選子昇公派吳庭珍、子旦公派吳增,同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新管理人,吳金箱並將名下管理之所有公業土地委2 人辦理過戶,且約定:「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之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等語,後有依前揭規定辦理連署蓋印過簿生效者有5 名,而未依前規定過簿者則有吳金箱被更改為吳添友,及吳增被更改為吳酉生之情形,則未依約連署過簿登記,自不生代表人變更效力,吳金箱雖不再擔任管理人,惟仍為20名代表人之一。故吳金箱自始即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人之一,且未有任何喪失派下員之情事,或移轉會份之情事,而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規約亦從未約定會份移轉之情形,渠等均為吳金箱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派下權之繼承關係,自亦具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身分。況且,擔任代表人與否,與會份移轉並無關係。吳金箱於擔任管理人期間雖曾遭未參與秋祭決算活動,而不瞭解情形之8 名派下員,質疑其管理失當,惟經吳金箱於日據時代大正12年9 月9 日提出「回答書」後,其中不知情之7 名派下員即已知情而責另1 名派下員吳新生,而吳新生亦於日據時代大正12年秋祭時,當眾寫下悔過書予吳金箱,則並無吳金箱管理不當,或因此喪失派下權身分之情形發生。此外,此後日據時代昭和13、16、17、19、20年間,渠等祖父吳庭隆亦仍有代表開會並收受祭祀公業收益之情形,足見吳庭隆之派下權身分亦未曾因吳金箱遭無權改為吳添友代表人之情形,而影響其派下身分之情形。詎被告於民國74年10月間、79年7 月間及94年11月間,數次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報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名冊」,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5年11月29日核發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證明書」,均僅列被告在內之17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而無渠等之名籍資料,顯然故意將渠等排除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甚明,且嗣後選任新管理人會議亦未通知渠等參與,剝奪渠等議決重大議案、選任管理人、公業土地處分及設定負擔同意等之重要權利,而致渠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即吳富豐、吳富華、吳富來、吳富順、吳長殿、吳長欽、吳富陞、吳富業、吳富崇、吳富米、吳祐坦、吳宏澤、吳富郎、吳富乾、吳富康、吳富京、吳竣毅、吳浚廷、吳富森、吳富發、吳建毅等21人)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吳金箱雖曾擔任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並曾為派下員,惟因其管理有諸多缺失,於日據時代大正12年9 月6 日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吳伸、吳保、吳辰生、吳酉生、吳鼎生、吳木生、吳新生、吳光輝等8 人,即聯名具文向吳金箱指出金錢管理不明之情形,要求吳金箱於日據時代大正12月9 月10日前,攜帶帳簿至鎮公所清算等節,足見吳金箱管理公業財產不善,與派下人員產生重大爭執。且由原告吳富陞於另案(鈞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歷任代表關係人系統表可知,吳金箱至遲於日據時代昭和7 年,將其會份過給吳添友,此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代表更迭文件中亦可知,蓋由該份文件可知,吳金箱本為派下代表,但已將會份移轉給吳添友,故刪去「金箱」2 字,更改為「添友」,日據時代大正12年之祭祀公業契約書第7 條僅規定「當日派下人決議設立新簿施行連名蓋印」,並未就「過簿」程序為任何限制或規定,而該移轉文件刪改處之上下方均為吳金箱及吳添友之用印,且吳金箱自此後會份移轉予吳添友後,至日據時代昭和19年8 月29日往生止,此期間均未曾參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任何活動,亦未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領取過任何款項,足見吳金箱自斯時起,即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無任何關係。而針對吳金箱後裔是否有派下權一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代表,於96年9 月13日進行討論,亦一致認為吳金箱因故代表權過簿於吳添友,而已退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此即因祭祀公業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同一公業派下間即可轉讓(即歸就),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是原告等人自無從繼承吳金箱之派下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1人均為吳金箱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吳金箱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
㈡、原告並未列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名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上。
四、原告主張渠等祖先吳金箱自始即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設立人,且無喪失派下權之情形,渠等當然為派下員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仍具有派下權身分,抗辯吳金箱已於日據時代將其派下權移轉予吳添友,而喪失派下權等語,則本件爭執者厥為:吳金箱是否於日據時代將其會份移轉予吳添友而喪失派下權?
㈠、按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均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派下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經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係緣自清朝嘉慶年間之吳從旺祭祀公業,且自日據時代大正3 年即已登記,設立人係子昇公、子旦公,登記第一代管理人為吳金箱、第二代管理人為吳庭珍、日據時代關係人為吳錦潮等10人,業據原告提出紹基祖會引、吳從旺祭祀公業財產保存登記於台北地方法院桃園登記所文件、土地持分贈與文件、關係人名冊等為憑,而吳金箱即為設立人子昇公之派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大正12年農曆8 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議決推舉代表人20人,並於大正12年10月2 日訂立「祭祀公業契約書」等情,被告則並不否認其形式真正,而探究該契約書之內容及性質,核屬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規約至明。而查,該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 條載明:「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乃是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佃埔地家屋…46筆全部土地。當眾決議承諾分配作為貳百四拾分,子昇公應得百貳拾分,子旦公應得百貳拾分是實」等語,此外,則別無對於派下權之取得或喪失有何限制之規定,是原告等人既為設立人吳金箱等人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則倘吳金箱並未喪失派下權,原告等人既為吳金箱之子孫,而同屬子昇公之派下,則依前揭說明祭祀公業派下之性質,自應具有完整之派下權。
㈡、次查,本件祭祀公業契約規約序第1 條規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佰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等語、而該規約後有5 項批明部分記載:「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15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5 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表貳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7 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甘愿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奐相續承訂是實照」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系爭規約輔以其後依約舉派代表之批明觀之,足見本件祭祀公業之原始規定即規定係分為子旦公、子昇公派下,各以公議指定10名派下員代表,不得增減,該派下員代表如有變更時,則各由該子旦公、子昇公派下之派下員決議或協定由何人承續擔任代表,其承續擔任者係由各該原派下之派下員以公推方式選出,並無可由代表人自行讓與代表權之方式為之。
㈢、再按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除派下總會外,尚有設派下代表總會者。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下總會之議決機關。應依據規約或慣例設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眾多者,召集全體派下舉行總會困難甚多。如由各房推出代表以組成代表總會行使派下總會之職權,則會之召開較易,且意見亦容易趨於一致。故自日據時代即有代表總會之設。光復後派下愈增,且散居各地,派下總會之召開更為困難,故通常情形,規定隔較長時間開一次派下總會,而每年或半年召開代表總會一次,以便議決相關事項。但間有不召開派下總會而完全由代表總會行使職權之例(參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 月,第771 頁)。復查,本件祭祀公業契約規約除於序文中第1 條規定代表人變更方式如前所述外,其第2 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辦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第3條則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等語,足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係由子旦公、子昇公全體派下員,經由公議指定10名派下員代表,共計20名,再由代表人中推選管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另定有派下代表總會,以代派下總會決議之公業,是具有代表人身分與否與是否具有派下權,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徒以派下代表更迭文件中,關於記載原派下代表吳金箱部分,已刪報「金箱」2 字,更改為「添友」,修改處之上、下方均有吳金箱及吳添友用印等節(見卷一第204頁),而認具有會份移轉效力,顯與其文字上僅為「派下代表人」之文義不合,且如前所述,其代表人之變更與規定之約定並不符合,縱認吳金箱與吳添友間有此合意,亦難認對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而言,已生代表人變更之效力。況且,於同一份文件中,其中將「子昇公派下代表人」誤載為「子旦公派下六和代表」予以刪除之部分,則於刪除處之上方,仍蓋有包括吳金箱在內之19名代表人之印文,而無吳添友之印文,是認原告否認該刪改之真正等節,確非全然無據。再查,依原告所提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系統表(見卷一第93頁),其中子昇公享祀人自吳興唐以下分為吳仰南、吳芳聲,吳仰南下分吳清如、吳明如,各傳至吳奇鳳、吳奇珍,而吳奇鳳下之直系後輩現為代表人為吳土生①;吳奇珍下之直系後輩則分龍昌、鳳昌,其中龍昌後直系後輩則有吳添友,現為吳延壽為其代表人,而鳳昌後直系後輩則分為吳玉廷②、吳保(吳阿應)③為其代表人。另吳芳聲直接後輩則為吳奇來,吳奇來直系後輩為吳熾昌,其下有8 房吳宏春、吳宏安、吳宏康、吳宏祿、吳宏勳、吳宏展、吳宏奎、吳宏文,其中僅有吳宏春其後有代表人吳阿振④,吳宏康後則有2代 表人吳長興⑤、吳阿和⑥,而吳宏文其後代表人則有吳阿才⑦、吳庭珍⑧、吳庭塗⑨為代表人,而吳金箱則為吳宏文5 房之1 等節,而被告雖否認其真正,惟亦無法說明吳添友與吳金箱間之關係及延革,則以原告所提之系統表確與代表人姓名、延革相符,則尚非不可採信,則由前述系統表之內容,足見其代表人並非以各房為代表,亦無各代表所應代表之會份內容,是縱然祭祀公業派下員非不得將其會份轉讓與其他派下員(即歸就),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吳金箱原所代表之會份為何,而代表改為吳添友後,其所代表會份又為何,而無法證明吳金箱確有將何會份轉讓與吳添友之情形,亦自難僅以有上開於代表人處刪減之記載,即認已有會份轉讓之事實。此外,原告主張吳金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等人之祖父吳庭隆於日據時代大正及昭和年間仍有派下權,並參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會務,並依規約分受租利等情,亦據其提出承諾書、會員大會紀錄及收據等為憑(見卷一第219 、220 頁、第223 至第253 頁),被告雖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惟各代表人於取得收入、租利後,如何分配予其派下,被告既未能舉出反證以實其說,則關於代表人與派下員間之關係,依規約既屬其代表人與其派下間之關係,已如前述;再以吳金箱卸任管理人後,由吳庭珍擔任子昇公派管理人,而吳庭珍為吳金箱之侄輩,有前述系統表為憑,且參酌吳金箱自清朝至日據時代擔任管理人長達數十年,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吳金箱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二年因年事已高,卸任管理人,並因其後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力親自參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事務,亦合情合理,被告空言以其未再參與祭祀公業事務即推認其已移轉會份等語,亦難採信。
㈣、至被告抗辯吳金箱擔任管理人期間,因管理不善等語,固據其提出大正12月9 月6 日「內容證明」文件等為憑,惟原告亦已提出吳金箱之回答書、吳新生之訴訟取下願等為證,說明已就其管理情形加以澄清,並獲瞭解,足見該「內容證明」文件並不足認吳金箱有因管理失當而喪失派下員之證明,且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規約亦未規定於此種情況下,為喪失派下員之事由,亦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抗辯本件因屬日據時代,年代久遠,一般舉證責任應有所調整等語,惟查,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派下員關係存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相較於原告而言,對於祭祀公業之資料、沿革應更加瞭解,以盡其管理義務,是於兩造所能提出前述祭祀公業現有資料中,已盡舉證責任,並無依情形顯失公平而應調整舉證責任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所提出原告吳富陞於另案提出歷任代表關係人系統(見卷一第135 、136 頁),其記載於昭和7 年間吳金箱改吳添友等節,則此既為吳富陞於另案說明時所自行製作,且其特別載明「無過簿改吳添友」,有別於其他代表人「過簿」更改之情形,足見其亦無以此文書作為確有代表人變更效力之證明,亦無生他案中自認之情形,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吳金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均取得派下權,為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吳金箱已將派下權移轉予吳添友,而喪失派下權等語,並無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