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9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戊○○
甲○○
丙○○
己○○
姓名不詳之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即債權人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債務人)為民事強制執行,承辦人員為司法事務官戊○○、甲○○,書記官丙○○,執達員己○○及另一名姓名不詳男子。當初本院執行處曾發函命債權人即原告補正執行名義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惟該函沒有寫清楚要債權人至何處聲請確定證明書,故原告認為被告等執行人員有疏失。又當初原告拿上開公文到法院要補繳文件,收狀人員說要先繳執行費才能收狀,但原告不知要繳多少執行費,櫃台人員也不知道,所以也沒有收原告的文狀,原告便拿公文到執行處辦公室詢問書記官丙○○,原告告訴書記官說:你只叫我補繳文件,沒有說要繳多少錢等語,丙○○說她只負責傳送文件,其他她不知道,後來書記官丙○○什麼都沒說,原告站在那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最後只好回去,之後才收到法院寄來的繳費通知單,原告才去繳費。而在執行查封債務人汽車的部分,一開始書記官通知原告,要原告撥打一支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見起訴狀第1 頁),告訴接電話者債務人汽車的停車地點,而接電話的男子就問原告:路要怎麼開進去,你不說,我就不開去那裡等語,當時該男子態度不好、很兇,原告聽到這樣的回答就楞住了,感覺那名男子好像在威脅原告,好像不來,這樣原告的努力不就白費了。後來執行當天,到現場時執達員己○○要原告打手機叫警察來,並要原告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 千元給警察,但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4 項,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警察也是執行人員,為何還要徵收費用,且警察並沒有主動跟我要,是執達員命令我付錢給警察。又當天稍早,法院所定執行時間尚未到,法院人員也還沒抵達現場之時,債務人即車主就要來開走汽車,當時原告就有先叫警察,來了二位警察,並沒有向原告收錢,警察說他們只能在現場停留半個小時,如果債務人再回來開車,要原告再叫警察來,後來這2 位警察離開後,法院人員才來,之後才發生前述情形。原告主要認為構成侵權行為的是前開接電話的男子,還有執達員己○○命令原告拿1 千元給警察的部分。此外,法院之前曾來函說債權人即原告有溢繳執行費,要原告到法院領回等語,但原告依照公文上所寫期限內到法院出納室領錢的那一天,出納室人員卻說因為錢還沒有核發下來,所以當天無法領錢等語,原告當天是從台北到桃園領取該筆溢繳款項,卻沒有領到,原告的交通費、精神損失是否也應該要賠償,而因上開公文上的名字有書記官丙○○及司法事務官甲○○,故原告認為其2 人就這部分應該要負責。據上,因被告等執行人員為公務員,又有故意、過失,故依民法第186 條等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10萬元(或併請求登報道歉)等語。【詳見原告起訴狀、99年06 月09 日訴訟狀及本院99年07月09日訊問筆錄】。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6 條係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第1項)。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關於公文未載應至何處聲請確定證明一節,按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則執行處命原告補正確定證明書之函文雖未記載原告應至何處聲請上開文件,惟按原告本另有許多其他方法可得知上開資訊(例如:上網查詢、親自或以電話向法院服務台或承辦人員詢問等),是尚難認被告等執行人員就此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對原告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再關於原告主張:接電話之男子態度不佳一節,按所謂之態度不佳,本因每個人感受度不同而異,又原告此部分指述縱認屬實,惟依其所指「路要怎麼開進去,你不說,我就不開去那裡」等語,亦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對原告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4 項規定:「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按此係針對法院之執行人員所為規定,查警察並非法院所屬人員,是法院命債權人給付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而到場協助之警察1 千元費用,難認有何違背執行職務,況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亦已算入執行費用而可向債務人求償,是亦難認債權人受有任何損害。至原告另稱:其依公文期限至法院卻無法領回款項一情,按此固有造成原告不便之處,惟按執行處人員依法製發函文通知原告領取溢繳款項,縱因法院內部公文流程上無法配合,亦難認係被告等執行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執行職務之行為。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