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選字第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宋嬅玲律師
- 被告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袁健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陽文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許姿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⑵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台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14選舉區)之候選人,民國98年12月5 日投票後,被告總得票數為2,766 張票,原告總得票數為2,445 張票,被告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惟被告為圖當選,竟分別有下列行為:⑴被告與訴外人陳榮光、陳素娟、蔡王麗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光出資新台幣(下同)2,500 元,陳素娟出面委請蔡王麗梅負責招來有投票權之人,代為購買炒米粉、鴨肉、可樂2 瓶、麥茶2 瓶、啤酒12瓶、維士比2 瓶、公賣局玻璃瓶米酒4 瓶、舒跑2 瓶及黑松沙士2 瓶,於98年11月13日中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1巷9 號,提供上開餐飲之不正利益,宴請附近住家具有桃園縣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訴外人姚淑芳、姚阿美、王葉金花、何月英、邱美麗等人到場用餐,席間除由陳榮光到場向在場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支持被告外,被告亦有到場請求在場之人支持,對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⑵、蔡王麗梅並曾於98年11月13日餐會前數天,向姚阿美言明支持被告並投票與被告後,每票給予代價1,000 元等。被告所為顯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罪嫌,且賄選人數眾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告嗣後並於訴訟審理中追加請求⑶、98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許,藉拜訪桃園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復育團第二大隊之名,而有與該復育團之團員即訴外人徐春明接觸之機會,被告之競選總幹事陳榮光即藉該機會以每人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與徐春明,透過團員徐春明轉交與其以外之5 名團員或當地居民,分別為訴外人陳建文、張連春、徐春龍、徐培昌及黃美玉,並請該等人員投票支持被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⑷、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所籌劃之賄選方式係有組織性、計畫性且全面性,被告並於楊梅地區由被告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傅英才、都會區召集人即訴外人林欽明於98年11月底,前往訴外人游惠美位於楊梅鎮「桃園山水」社區內之住處拜訪,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請求投票支持被告,並確已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共7 人部分等事實。核原告前開追加主張與原起訴陳述內容全然不同,法律關係相異。而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即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遲至99年2 月11日始具狀主張追加前述⑶之事實,並於99年3 月15日為前述⑷之訴之追加顯逾前開30日之法定期間。原告此部分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