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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郭琇玲吳爭奇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告
乙○○
被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臺灣省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6,768 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1 月5 日寄存送達原告,99年1 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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