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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秩字第105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11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60029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為金越世界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金越世界養生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設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金越世界養生館」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媒介、容留小姐與男客在上開處所包廂內,以100 分鐘新臺幣1,200 元之價格,提供俗稱「半套」之徒手觸摸撫弄男客性器官方式進行猥褻之性交易服務,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鈞院於106 年7 月1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6年8 月22日確定。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移請裁處金越世界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為金越世界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執行金越世界養生館業務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金越世界養生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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