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秩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21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譚家祥
朱家輝
徐振宏
王秀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600084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譚家祥、朱家輝、徐振宏、王秀琴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譚家祥、朱家輝、徐振宏、王秀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3 月21日晚上11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長興路口(三元宮)。
(三)行為:被移送人譚家祥,糾眾聚集意圖鬥毆,而被移送人朱家輝、徐振宏、王秀琴,均坦承有前往上開地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犯行云云,然查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否認意圖鬥毆而聚眾,復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