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1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73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70029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16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內,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之記載與移送機關員警發生爭執,而有大聲叫囂、拍打值班台及搶奪筆錄公文書之行為,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移送人僅因移送機關員警依法告知無法依其要求將非事故當事人列載,即為大聲叫囂、拍打值班台及搶奪筆錄公文書等不當行為,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惟已影響移送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是被移送人之違秩行為,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