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聲字第1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桃聲字第1 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2年度桃交簡第651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庚融因本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651 號案件而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45,000元,為此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銀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上開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均未曾諭令具保,亦查無聲請人具保繳款資料,本院自無從發還保證金,則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雖又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12條之2 、第12條之3 及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等規定,於聲請狀中列載本件應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惟本件既屬刑事案件,則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審理公法爭議事件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似有誤會;況依聲請人之主張,係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將影響公安且難期公平,為其聲請移轉管轄之依據,核其所述,洵皆與本院無涉,難究其此部分聲請之意旨為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