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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聲字第1 號

發還保證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桃聲字第1 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2年度桃交簡第651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庚融因本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651 號案件而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45,000元,為此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銀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上開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均未曾諭令具保,亦查無聲請人具保繳款資料,本院自無從發還保證金,則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雖又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12條之2 、第12條之3 及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等規定,於聲請狀中列載本件應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惟本件既屬刑事案件,則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審理公法爭議事件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似有誤會;況依聲請人之主張,係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將影響公安且難期公平,為其聲請移轉管轄之依據,核其所述,洵皆與本院無涉,難究其此部分聲請之意旨為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聲字第1 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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