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64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正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5月28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00017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正一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正一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3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害人薛欽賢位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興路之住處前(詳細地址詳卷)撒冥紙後逃逸,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之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移送鈞院裁罰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移送人黃正一所有乙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供認,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薛欽賢位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興路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駕駛前開車輛之人撒冥紙乙情,業經被害人薛欽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100 年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車輛係被移送人所有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平常我很少用車,我只有洽公、洗車時使用,其他時間就是我工作上認識的朋友在使用云云。然查,汽車乃係具有一定客觀價值之物品,衡諸一般常情,若非有一定之交情、關係存在,難以想像出借人會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借用人與出借人間理應具有一定之熟識或關係存在,方符常理。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僅空言否認稱:我當天在家睡覺,我不能確定當天開車的是誰,而且我朋友都說當天沒有使用上開車輛云云,是被移送人非但無法清楚交代該借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法提出絲毫可供查證究竟有無該人存在之資訊,更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然有疑。又參以倘若被告確實係將前開車輛借予友人者,則被告為還車等聯繫上之考量,豈有無法提出任何可供查驗該借用人身分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而被移送人上開撒冥紙至被害人薛欽賢住家前之行為,顯係欲故意影響被害人薛欽賢之居住安寧,自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 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