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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九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黃智龍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案件,第一審判決及原審之前審判決均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為有罪判決;俟原審審理時,被告或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僅傳喚查獲之警員陳世昌為證人,惟核其證言無一字或一句能證明被告所辯係在賭場贏得扣案之偽造紙鈔,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已,實無從為被告收受前不知為偽鈔之證明,原審竟以該證人無關被告取得偽造紙鈔來源之證言,進而推論認定被告收受前不知為偽鈔,其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被告供稱偽鈔之來源,前後供述矛盾,就賭博時間於警詢時供稱是民國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初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訊問時供稱是初三至初五,前後有三天之矛盾;就賭場地點於警詢時稱在(改制前)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之倉庫內,桃園地院訊問時供稱是在新莊輔仁大學附近的一個工寮,前後所供亦不相符;又被告既辯稱在賭場賭客輪流作莊,賭資有些是擺在檯桌上,則被告陸續在賭桌上贏得偽鈔,於每次贏得賭資時,有充裕時間檢查是否為偽鈔,被告既稱鈔票看起來很假,因為質感與真鈔不同,而且比較小張,一看就知道是偽鈔等情,為何被告在陸續贏得賭資時未發現係偽鈔?故被告辯解不可採信,根本沒有在賭場賭博贏得偽鈔之可能性,而原審竟採信,其判決與卷證事實相違,且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前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賭場內的人可以證明我在新莊賭場收受偽鈔,但當時就找不到證人等語,並無法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尚不成為有效抗辯,則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據被告於原審之前審準備程序陳稱:伊係回到家裡才發現是偽鈔;則賭場內之人又焉有可能證明其在新莊賭場收受偽鈔乎?又被告在賭場既點數過所收受之偽鈔,依扣案偽鈔粗糙之程度,當場應能輕易發現,竟仍予收受,亦顯與常情有違。此由被告嗣又改稱:我不確定是否賭場給我偽鈔,也有可能係賭客給的等語,亦均足以作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佐證,原審之前審亦為如此之認定,原審竟輕易採信被告辯詞,置被告不合理抗辯情節於不顧,判決顯有理由矛盾與違背經驗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四)從偽鈔的品質就可看出是偽鈔,偽鈔品質本身就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證據,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實無須另有被告已使用該偽造貨幣之證據,原審判決置該確切證據於不論,而認定無足以證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證據可資佐證,其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當然違背法令。況且若不認定持有大量品質粗糙之偽鈔涉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嫌,則任意編造無從查證之不實抗辯,尚非刑法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原審未注意及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六年農曆過年期間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賭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仟元通用紙幣七十張及五佰元通用紙幣二十二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併已逐一敘明:(一)上訴人對於所查獲偽鈔之來源來自賭博贏錢一節,自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均供陳如一,而又無可資證明被告有從其他來源收受偽鈔之證據資料。尚難據以推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以小額真鈔換取大額偽鈔之情事。(二)扣案之偽鈔有七種不同號碼,被告已辯稱係賭場賭博時同一天陸續贏得,當時無暇辨識,回家後清點,始發現為偽鈔;且依證人即警員陳世昌所證,被告係於另外涉犯毒品案時主動供出,經由警員附帶搜索而在其自用小客車座墊下查獲,除該偽鈔外,並無其他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的相關證據,又查獲時偽鈔尚整疊放在信封裡面,足徵偽鈔並非在被告身上或外出時之皮包、皮夾中查到,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或於收受前已知悉其為偽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被告確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證據以資佐證,既難認定被告於收受前即存有行使偽鈔之犯罪意思,乃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意圖,因而改諭知被告無罪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之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或互換等一切行為,必以行為人於收集前,即存有行使之犯罪意思始屬相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始發覺為偽造者,即難論以該罪名。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九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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