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79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婉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69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婉瑜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提告人黃皓斌為鄰居,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本件被移送人檢舉黃皓斌妨害安寧,黃皓斌認被移送人意圖使其受處罰而誣告,據此向移送機關向本件被移送人提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告訴,移送機關爰依黃皓斌報案,將調查事證之結果,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其處罰要件以行為人認識其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進而決意為誣告的心態始屬之。所謂誣告,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均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不否認曾向移送機關報案指稱黃皓斌製造噪音妨礙安寧,然亦稱其所述為實在,並於報案時附上自己蒐證之錄音錄影光碟提供移送機關調查,是因生活作息已被噪音嚴重影響始報警請求處理,並非為使黃皓斌受罰而明知無此事實仍憑空捏造,是不能憑此即認為被移送人有誣告之行為。據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及明,本件即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