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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二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二三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

七、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月秀名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黃月秀」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張蓓蓓央請不知情之顏麗惠接續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黃月秀」之屬押,主張黃月秀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並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嗣其取得該門號之SIM卡一張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間接續利用前開SIM卡撥打電話六通,詐得通話費一百六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月秀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部分聲請人漏未論及,因與本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酌)。被告偽造「黃月秀」署押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冒用他人姓名申請電話使用,而犯罪後猶冀以不正方法干預偵察,委無可取,然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併其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僅百餘元,所生危害非鉅,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於刑典,經此偵審過程,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黃月秀」名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黃月秀」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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