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4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465號
- 原告
- 徐禮正
- 被告
- 李正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239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2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議至原告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344 巷63弄11號住處行竊,由被告攜帶老虎鉗1 把,與綽號「阿同」之人前往上址,由被告以老虎鉗破壞鐵窗後,2人即進入屋內竊取BENQ牌之液晶電視1 臺、3 錢3 厘重之金飾紀念品1 個,另於屋內牆壁發現原告所有車牌號碼KY-3052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鑰匙懸掛其上,被告及「阿同」復竊取該鑰匙,並用以啟動系爭汽車後駛離,「阿同」後將竊得之液晶電視及金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由2 人朋分該變賣款項,系爭汽車並於被告逃逸時肇事而損壞,而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5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竊盜之侵權行為受有金飾(3 錢3 厘)及液晶電視(價值29,985元)之損害,並因而支出鐵窗修理費用22,300元、汽車修理費用18,350元,受有上開共計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這個案子不是伊做的,伊是被朋友載的,對鈞院調取之100 年度易字950 號刑事案件卷宗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富水電材料五金配管估價單、金瓊城銀樓保單、國行汽車修配廠報價單明細表、會員消費明細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5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72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在卷,且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證人徐紹倫於警詢中所述均屬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為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子非伊所做,伊僅被朋友載云云。惟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刑事案件警詢中即自承:100年3 月4 日2 時許伊攜帶老虎鉗1 把,與綽號「阿同」之人前往原告桃園縣蘆竹鄉○○街344 巷63弄11號住處,竊取液晶電視、金飾及車牌號碼KY-3052 號自小客車,且液晶電視及金飾業已變賣9,000 元,其取得4,500 元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中就如何進入原告住處行竊、所竊取之物品種類、竊取後之銷贓方式等,均描述鉅細靡遺,若其未參與行竊,何以能具體描繪行竊當時情形及竊後處置,況其於檢察官訊問之際,對於警詢筆錄係按其陳述記載為肯定之表示,並未在檢察官處抗辯警詢自白係遭不正取得,若被告警詢中果遭不正取供,當在檢察官面前據實以告,以免警詢自白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佐以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亦坦承非首次在警察局接受訊問,對於自身權利當甚瞭解,然被告在檢察官處竟未執此為辯、喊冤查明,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始行爭執,是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飾、液晶電視,並破壞鐵窗、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分述:
⒈液晶電視、鐵窗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竊取之液晶電視價值29,985元,鐵窗修理費用22,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會員消費明細單各1 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金飾部分: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被竊金飾之價值應以其請求加害人賠償時即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告失竊之金飾為3 錢3 厘即11.3625 公克(1 錢=3.75公克,3.03×3.75=11.3625 ),以原告起訴時即100 年8 月8 日之臺灣銀行公告之黃金賣出牌價每公克1606元計算,則原告被竊金飾之市價於起訴請求時應為18,248元(1606×11.3625 =1824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亦屬有據。
⒊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汽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350元(工資2,800 元、零件15,5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查,系爭汽車被竊後雖已為原告所領回,惟業遭毀損,而系爭汽車係82年7 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至100 年3 月4 日被竊遭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 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5,550元(15,550×0.9=13,99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1,555 元(15,550-13,995=1,555),原告連同工資共計可請求4,355 元(2,800+1,555 =4,355),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8 月12日付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8 月1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被竊液晶電視價值29,985元、金飾價值18,248元,及鐵窗修理費用22,300元、系爭汽車修理費用4,355 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8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