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 原告
- 徐雪玉
- 被告
- 宋昀和
鄭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0年10月4 日遞狀變更起息日為100 年7 月26日,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將起息日變更回復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向伊與訴外人徐雪晶購買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783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伊與訴外人徐雪晶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約定價金為400 萬元,兩造並定有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取得並拆除系爭建物後,迄今僅支付350 萬元(訴外人徐雪晶200 萬元、伊150 萬元),尚餘50萬元未支付予伊,經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伊之給付義務自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時起即已履行完畢。且系爭建物業於 100年7 月26日經被告拆除完畢,則承租人若未搬遷、系爭建物未點交,被告如何拆除?足證被告至遲於拆除當日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苟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尚未完成點交等語屬實,本案被告教育程度甚高,與其合作之建設公司負責人即本案被告代理人鄭國源亦為專業之土地開發商,按其智識經驗,自無甘冒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侵權責任風險,貿然於點交尚未完成,尚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際即逕行擅自拆除他人房屋之可能,系爭建物實已完成點交程序,而本件被告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⒉伊既已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予被告,可認已善盡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被告除未能就其所主張系爭建物未點交之事實提出合理之事證相佐外,對於系爭建物遭其拆除之事實亦未有所爭執,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與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顯不相符,應無理由,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房屋買賣價金之尾款5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3 條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 6月5 日前騰空系爭建物內部並負責排除居住之人,完成點交系爭建物予伊,伊始應交付50萬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拒絕點交系爭建物予伊,經伊二次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仍拒絕負責排除在系爭建物居住之人,原告顯已違約,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拒絕交付原告交屋款50萬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並主張原告之給付義務自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移轉時起,即已履行完畢,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予以否認。
㈢伊向原告及訴外人徐雪晶購買系爭建物,目的係為開發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及其週邊之鄰地包括桃園市○○段第 908地號等14筆之土地,購買系爭建物是要買來拆屋整地,非為居住,故特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3 條載明原告及訴外人徐雪晶依約應於100 年6 月5 日前將系爭建物完成點交予被告即應負責排除在系爭建物內居住之人,將系爭建物交予伊,伊始有義務各付交屋款50萬元予原告及訴外人徐雪晶,在原告及訴外人徐雪晶未履行點交義務前,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駛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各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徐雪晶交屋款50萬元。
㈣彼時伊為順利開發上開土地,經與原告及訴外人徐雪晶協商,徵得訴外人徐雪晶之同意,於100 年7 月4 日簽立協議書,同意伊將其交屋款50萬元交由被告逕行交付在系爭建物內居住之人吳櫆梧,但原告則仍不予理會,伊始不得已,以原告違約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交屋款50萬元,將之與訴外人徐雪晶所交付上開50萬元及被告自貼50萬元,共付出150 萬元與吳櫆梧交涉,吳櫆梧始勉強同意搬遷,伊始順利將系爭建物拆除。原告確未依約於100 年6 月5 日前點交完成,彼時在系爭建物內居住之人吳櫆梧仍居於屋內不肯搬遷,若未經被告交付上開150 萬元,至今仍無法拆除,豈不嚴重影響被告整個開發案之進行,所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5 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徐雪晶各以200 萬元、即總價400 萬元價金購買系爭建物(原告與訴外人徐雪晶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系爭建物業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自行僱工拆除,並已進行整地開發事宜,被告已支付原告150 萬元價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3 條,主張原告應於100 年6 月5 日前騰空系爭建物內部、排除居住之人,點交系爭建物予被告,於原告未履行點交義務前,行使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價金50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支付予原告之價金,被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按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參照),可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已,若已無履行債務之可能,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再一方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結果,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亦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僅暫時的拒絕他方行使其請求權而已,並無使對方之請求權消滅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 6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00 年6 月5 日前騰空系爭建物內部、排除居住之人,故未履行點交系爭建物之義務,行使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50 萬元之價金,惟被告既自陳其已與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人協商搬遷完畢,系爭建物業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自行僱工拆除完畢,則原告顯已無履行上開點交義務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僅暫時的拒絕他方行使其請求權而已,並無使對方之請求權消滅之效果,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履行點交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原告50萬元之剩餘買賣價金,洵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0 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8 月26 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若預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