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宋昀和
- 訴訟代理人
- 詹基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國源
- 被上訴人
- 徐雪玉
- 訴訟代理人
- 潘仲文律師
陳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第一審之給付判決提起上訴,雖未主張原判決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有何不當,但被告得在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其就未在第一審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主張抵銷,求為按照抵銷數額變更原判決之判決,不得謂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中可生既判力之裁判並無不服,遂認其上訴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後另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位履行之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並以此等債權主張抵銷,雖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就其所主張之抵銷事實: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點交,致上訴人自行與吳魁梧達成遷讓協議,共支付吳魁梧150 萬元等情,於原審已提出相關證據請求調查,並一再重申在卷,上訴人於本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上開事實於法院堪認顯著,且如不許其提出,將造成上訴人須另行起訴,耗費時間精力,顯失公平,復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抵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於本審主張抵銷抗辯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100 年5 月5 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雪晶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783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兩造並簽有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又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及徐雪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故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買賣價金200 萬元,詎上訴人於取得並拆除系爭建物後,迄今僅支付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餘50萬元未付,迭經催索均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⒈系爭建物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吳魁梧於100 年7 月8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7 月8 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自該時起當已履行完畢;退步言,依證人吳魁梧於101 年4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及上訴人自陳業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人即吳魁梧協商搬遷完畢,系爭建物並於100 年7 月25日經其雇工拆除完畢等情,亦足認被上訴人已無履行上開點交義務之可能,則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僅暫時拒絕他方行使其請求權,並無使對方請求權消滅之效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點交義務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剩餘買賣價金,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所主張與吳魁梧以150 萬元達成搬遷系爭建物之協議,若被上訴人遵期履行契約,其即無庸額外支付50萬元搬遷費,乃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並不足採,蓋上訴人就其上訴理由究係主張以代被上訴人支付搬遷費50萬元抵扣尾款,亦或以自貼搬遷費50萬元充作抵銷債權等說詞,前後反覆不一,顯係臨訟杜撰。另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於100 年7 月5 日所提供之協議書範本、吳魁梧之證述及吳魁梧所簽訂之切結書均未見被上訴人名義及簽章等情可知,上訴人與吳魁梧間所協議之搬遷費用確非系爭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更均未曾同意,當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再者,依吳魁梧於100 年7 月8 日星期五所簽立之切結書可知,上訴人與吳魁梧約定之搬遷金額僅為20萬元,且吳魁梧所實際簽具之領據金額亦僅有5 萬元,較諸上訴人所主張自貼之搬遷費50萬元差距甚大;又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主張支付搬遷費之1 萬元領據竟係吳魁梧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半年之99年11月22日所簽具,亦足認吳魁梧之證述並非實在。至於上訴人所交付予吳魁梧2 張各50萬元支票縱已兌現,然就上訴人是否交付剩餘50萬元仍非無疑,且依吳魁梧之證述及上訴人與徐雪晶於100 年7 月4 日簽訂協議書之內容可知,除其中1 紙50萬元支票足以特定於扣抵徐雪晶之尾款外,另紙50萬元支票實無從特定作為扣抵上訴人之尾款或作為上訴人自貼搬遷費之用,從而即不能逕以該紙50萬元支票作為認定上訴人損害金額之依據。末以,縱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自貼搬遷費50萬元之事實,然該部分既為上訴人與吳魁梧間另行協商之合意,自不能逕認與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具有因果關係,蓋吳魁梧所在意者乃係可取得之搬遷費,並非在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移轉,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準時點交,均不影響吳魁梧與上訴人間之搬遷協議內容。綜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遲延在前,搬遷費用協議日期在後之時間順序,逕行推論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並以自貼搬遷費50萬充作抵銷債權,即嫌速斷,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所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0 年6 月5 日點交系爭建物而陷於給付遲延,亦怠於行使排除吳魁梧居住系爭建物之權利,其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被迫與吳魁梧達成50 萬 元之遷讓協議,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亦屬無據,蓋上訴人乃係基於系爭建物持有人身分直接與吳魁梧達成遷讓協議,且上訴人於100 年7 月8 日與吳魁梧達成協議前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自斯時起即已履行完畢,是上訴人既非代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而被上訴人亦未處於債務人之地位,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行使代位權云云,即核與行使代位權之法定要件均有不符,自無理由。
⒌又上訴人所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因免為給付吳魁梧50萬元搬遷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支出50萬元搬遷費之損害,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蓋無論上訴人係主張代被上訴人支付搬遷費50萬元,抑或主張自貼搬遷費50萬元,均核屬上訴人與吳魁梧間之協議,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50萬元,對於吳魁梧即無所謂搬遷費之債務存在,縱令上訴人受有支出50萬元搬遷費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再萬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吳魁梧搬遷費之義務,然上訴人違背被上訴人之自由意願,逕行與他人約定並代付搬遷費之行為,核屬強迫得利,則依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而認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不存在,故不負返還義務。
三、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0 年6 月5 日前點交系爭建物,致上訴人須與吳魁梧達成遷讓協議,不僅將被上訴人及徐雪晶之尾款各50萬元代為支付予吳魁梧,尚由上訴人額外支付50萬元,是上訴人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履行點交義務之前,否認被上訴人有50萬元價金請求權。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具有該50萬元之價金請求權,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另有不完全給付、代位權墊付及不當得利等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當可抵銷之。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給付上訴人50萬元,蓋依系爭契約書第2 、3 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本應於100 年6 月5 日將系爭建物騰空並排除居住之人吳魁梧而點交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遲未履行上開義務,迭經催告亦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乃與吳魁梧達成遷讓協議,交付徐雪晶同意之50 萬 元、上訴人自貼之50萬元及被上訴人未取得之尾款50萬元,共150 萬元予吳魁梧,始能順利拆除系爭建物,裨益土地開發案之進行。則倘被上訴人遵期履行上開義務,上訴人即無庸額外支付50萬元之遷讓費,茲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契約履行點交系爭建物之行為,致上訴人因而多支付50萬元之損害,違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代位被上訴人與吳魁梧達成遷讓協議所代為支付之50萬元遷讓費,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如期點交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且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亦怠為行使其排除系爭建物居住人即吳魁梧之權利,上訴人為順利取得系爭建物進行土地開發,被迫代位被上訴人與吳魁梧達成遷讓協議支付50萬元,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50萬元,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有與吳魁梧協調遷讓事宜之義務,詎其竟拒不出面處理,有吳魁梧之證述可稽,足徵被上訴人確已違約在先,上訴人因此被迫代被上訴人與吳魁梧達成協議順利完成點交顯具有正當性,則被上訴人即受有免為給付排除系爭建物居住人吳魁梧50萬元遷讓費之利益,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50萬元協議遷讓費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受有此50萬元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其應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予上訴人甚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負有50萬元不完全給付、代位清償及不當得利之債務,且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負有50萬元買賣價金之債務,而雙方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亦無性質上不能抵銷或不得抵銷之特約,則揆諸民法第33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銷債權曾有爭執,亦不影響上訴人抵銷權之行使,上訴人爰以101 年3 月26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提出及通知。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0 年5 月5 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雪晶購買系爭建物,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400 萬元,兩造並簽有系爭契約書,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及徐雪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買賣價金200 萬元,迄今僅支付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甲乙雙方(甲為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約定登記完妥,乙方點交房屋同時由甲方交付新臺幣一百萬元予乙方。第3 條約定:乙方出售本約房屋,應限於100 年6 月5 日前點交完成,原乙方出租之租約及內部居住之所有人,乙方應負責排除。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100 年6 月5 日前將系爭建物騰空並排除居住之人吳魁梧而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函催告2次,被上訴人仍未履行。
㈢上訴人自行與吳魁梧協議,吳魁梧始搬離系爭建物,上訴人遂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拆除。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契約尾款50萬元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本院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建物業經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並以此事實為據,主張其已完成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爭執,就系爭契約觀之,上訴人之契約目的已然達成。雖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於100 年6 月5 日前排除系爭建物之居住人吳魁梧,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經催告不理後,在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之情形下,自行與吳魁梧達成協議,使吳魁梧同意搬離,核其行為之效果已為被上訴人履行排除騰空系爭建物之契約義務,且由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50萬元一節,可知其亦接受此項完成契約義務之利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排除騰空義務業經他人為其履行完畢,依前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5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履行排除騰空義務並交付系爭建物之前,拒絕其尾款之對待給付,則因被上訴人之排除騰空義務實已業經上訴人為其履行完畢,依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50萬元請求權,並非可採。
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前開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3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具有排除騰空系爭建物之義務,且此項義務顯然須於點交建物前完成,否則無從達成實質點交之目的,故應認被上訴人取得尾款50萬元請求權係以排除騰空系爭建物完成點交為其要件,換言之,被上訴人履行排除騰空義務之可得利益即為尾款50萬元,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履行排除騰空之契約義務,其受有50萬元尾款之利益,即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為與吳魁梧協議遷離系爭建物,共給付吳魁梧約150 萬元費用,含50萬元支票2 紙、不定額現金共計約50萬元,業據證人吳魁梧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有吳魁梧簽立之領取100 萬元搬遷費切結書(附50萬元支票2 紙)、領取20萬元搬遷費切結書、領取5 萬元搬遷租屋補貼切結書、領取5 萬元補貼款領據數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以下),而其中除50萬元為系爭契約另一當事人徐雪晶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代為協調吳魁梧搬遷,若協商成功,徐雪晶同意將系爭契約尾款50萬元逕行交付吳魁梧,視為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尾款義務,有徐雪晶簽立之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此50萬元非屬上訴人之支出外,其餘上訴人為使吳魁梧遷離所支出之金額均屬其所受損害,且此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獲利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判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履行契約義務之利益50萬元,且其獲利係導因於上訴人為其履行義務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具有5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主張以此請求權抵銷上訴人之50萬元尾款請求權,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強迫得利」之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認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不存在云云,則因學理所指「強迫得利」係指民法811 、816 條雖規定: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意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此項理論尚與本件契約關係無涉,且本件並無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形,被上訴人以此理論辯駁,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另原審判決主文第3 項酌定之擔保金50元應有誤載,併予敘明)。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